淮北市平远软岩支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北行初字第80号
原告曾胜利,原淮北市平远软岩支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民。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
第三人淮北市平远软岩支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B2-88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秉栋。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胜利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秉栋、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8日根据曾胜利的申请,对曾胜利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039-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曾胜利在工伤认定材料中称,2008年12月6日,曾胜利在开滦钱家营矿井下修护巷道时,在架子上受伤。并提交了淮北煤矿建设公司职工总医院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前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经调查核实,淮北市平远软岩支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开滦集团有限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巷道修复技术服务工作,其职工的上下井考勤记录由钱家营矿业分公司统一负责。钱家营矿业分公司配备了专业的考勤设备,并有严格的考勤管理规定,对各类人员的上下井情况均有详细的记录(原始记录不能修改)。钱家营矿业分公司考勤办公室出具的2008年12月上旬曾胜利的考勤记录显示:曾胜利2008年12月5日早6时21分上井,12月8日21时20分下井,2008年12月6日、7日两天曾胜利都没有到井下工作。曾胜利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前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不是在其主张的2008年12月6日井下工作中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曾胜利上述身体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曾胜利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劳动关系证明,证明曾胜利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中煤第三建设公司总医院矿建总医院、丰南市社会办医专用处方、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曾胜利人身损害后果;5、2009年12月11日孟祥方的证言,证明曾胜利的受伤情况;6、工伤保险征缴部门情况说明,证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情况;7、用人单位情况说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煤钱组人字(2008)11号开滦钱家营矿业分公司文件、淮北煤研所08年12月份工数、单位人员考勤明细表、孙明礼、马运书、韩玉锋、吴运全、孟祥方之子孟军号的证明、第三人单位说明,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8、对曾胜利、吴运全、曹大珍、韩玉峰、孙明礼、马运书、张振喜、孔超工伤调查笔录,证明曾胜利不是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曾胜利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告下井工作,此事实第三人承认,而被告凭钱家营矿业分公司考勤办公室出具的材料电子设备记录便认定原告此时没有下井工作,并说此原始记录不能修改,这在理论上、技术上都是没有依据的,所以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039-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10日孔超证明;2、2009年12月11日孟祥方证明;3、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12月工资表、第三人2010年4月18日答辩状、第三人2009年12月5日对工伤举证的答复,证明第三人承认原告在2008年12月6日下井。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淮北市平远软岩支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述称:首先,第三人从未承认2008年12月6日原告曾经到开滦钱家营矿下井工作;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在通过多方调查取证,向被告提交了多份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又经过被告依法调查,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6日并未到开滦钱家营矿下井工作。另外,煤矿井下考勤管理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方可在煤矿企业安装使用,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安监总局发布的规定,煤矿下井考勤记录是执行“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重要依据,原告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就推定考勤原始记录可以修改,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再反观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孟祥芳、丛如坦、孔超、张凤堂等证人的虚假证言和三份伪造的丰南社会办医专用处方,现已被我方提供的充足证据一一驳倒。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孟祥方诊断证明、孟祥方之子孟军号证明、2011年2月9日张凤堂、从如坦证明、2011年4月8日中院开庭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不是在为第三人工作中受的伤,本院认为,证据4的证明目的是曾胜利的人身损害后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2008年12月6日开滦钱家营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当日没有下井;提交孟祥方儿子孟军号证言及孟祥方诊断证明、2011年2月9日张凤堂、丛如坦证明及2011年4月8日中院开庭笔录,证明孟祥方证言不真实;在庭审中,原告亦不能说清取证情况,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吴运全、曹大珍、韩玉峰、孙明礼、马运书、张振喜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孔超与曾胜利笔录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曾胜利于2009年10月9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并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039-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曾胜利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前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不是在其主张的2008年12月6日井下工作中所致,不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曾胜利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前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不是在其主张的2008年12月6日井下工作中所致,不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039-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柱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
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