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平远软岩支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曾胜利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北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曾胜利,原淮北市平远软岩支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民。
第三人淮北市平远软岩支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秉栋。
原告因不服被告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于二○一○年三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秉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曾胜利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欲证明第三人身份况;3、劳动关系证明,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专用处方及检查报告,欲证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淮北市工伤保险征缴部门情况证明,欲证明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情况;7、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出勤表、工资发放表,欲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情况;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8-12号证据,被告欲证明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13、《工伤保险条例》节选,被告欲说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二○○八年十二月六日,原告在开滦钱家营矿井下修护巷道时,在架子上受伤,当时伤情不重,只到个人诊所买了治疗跌打之类的药物,进行治疗,就在宿舍休息了三天。二○○九年一月十五日放假回家,二○○九年二月中旬重新上班,原告的伤不但没有好,反而加重。二○○九年二月十九日,用人单位派人派车送原告到开滦医院救治,因用人单位的人不肯多付医药费致使医院未对原告的伤作核磁共振检查,使原告的伤未得到确诊,因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原告回老家在中煤第三建设公司总医院作了进一步检查,该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为原告作出了诊断证明。原告受伤时有工友孟祥方、孔超、丛如坦、张凤堂在场,而且孟祥方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也出具了证明,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个人诊所开具的处方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又提供了开滦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当时医院要求原告作核磁共振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交了丛如坦、孔超、张凤堂的书面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交的淮北煤矿建设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九个月前(2008年12月6日)在开滦钱家营矿井下工作所致。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原告十二月六日下井,无人证明其在井下受伤,上井后也未及时到开滦医院和县级医院就诊,对九个月后异地医疗证明第三人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予以确认。二、对中煤第三建设公司总医院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的诊断证明: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前后角损伤;2、前交叉韧带损伤,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提交的丰南市社会办医专用处方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在形式与结果上存在瑕疵,不能确认;对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起诉后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煤第三建设公司总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认为其系在受伤后九个月所出具的病情证明,不能证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事故伤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胜利与第三人在二○○七年十一月至二○○九年一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八年一月九日(庭审中原告认为系笔误,应为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八日、二○○九年三月六日,原告曾在丰南市社区购买过用于治疗跌打损伤用药,二○○九年二月十九日,亦曾在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做过X线检查,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中煤第三建设公司总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书。二○○九年十月九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二○一○年三月十六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0)2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039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柱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
代理审判员  孟 蔚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