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02执5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中胤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占领,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北易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高产,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人淮北市中胤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北易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内的土地。现因案件需要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淮北易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土地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霍园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逸飞
书记员魏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