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02执506号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中胤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占领,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北易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高产,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淮北市中胤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淮北易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淮北易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淮北市中胤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2212.6元,并支付2018年6月27日后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违约金以2172212.6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始,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20年04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暂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和负担本案执行费2412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淮北易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196334.6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债权、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霍园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逸飞
书记员魏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