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602民初1274号
原告:淮北市中胤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领,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易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史高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市中胤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胤公司)诉被告淮北易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胤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72212.6元及违约金341761.45元(暂计违约金按月息2分自2018年6月27日计算至2019年2月17日。后续违约金以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共计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孙谢庄厂区内按照被告方认可的图纸进行钢结构厂房及相关设施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2100000元(如要增加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以外的工程量或增加其他工程量等按实际结算)、128000元。同时两份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内容,直到2017年1月10日原告应报告要求停止了施工。后原、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就已经完工工程量、工程完工总价进行了核对确认,确认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总价2172212.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完工工程的价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此诉讼,请予裁决。
被告易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办公楼、厂房门卫等工程签订了共计2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128000元、2100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二;
证据二、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停工;
证据三、已完工工程清单、已完工总价,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以及完成工程的总价进行了核对,并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总价款2172212.6元;
证据四、淮北易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被告股东变更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淮北市杜集区开发区被告经营的厂区内按照被告方认可的图纸进行钢结构厂房、办公楼及相关设施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2100000元(如要增加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以外的工程量或增加其他工程量等按实际结算)、128000元。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基础完工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另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材料款为工程总价的30%,屋面板结束甲方再付工程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后甲方付到工程总价的95%,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是“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到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20%”。合同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直到2017年1月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停止了施工。后原、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就已经完工工程量、完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原告已经完工的办公楼、钢结构厂房工程价款分别为1028504.34元、1143708.26元,合计为2172212.2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至今未支付已完工工程的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垫付资金施工,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工程没有竣工,责任在被告。当事人在停工后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后原、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就已经完工工程量、完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原告已经完工的办公楼、钢结构厂房工程价款分别为1028504.34元、1143708.26元,合计为2172212.2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至今未支付已完工工程的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易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淮北市中胤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2212.6元,并支付2018年6月27日后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违约金以2172212.6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始,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2元,由被告淮北易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啸伟
审判员顾婷婷
人民陪审员包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