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4992号
原告: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6977.4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38757.46元。
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和水泥等货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至指定地点,履行了口头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1月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26977.46元未予支付。
***辩称,被告仅仅是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原告应当依法起诉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是合同相对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鑫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
1.***应收账款汇总表一份,证明经2019年1月2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26977.46元;
2.9个工地的送货单及客户对账单,证明可支持证据1。
经当庭举证,***对鑫丰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应收账汇总表上有被告的签字,但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汇总表的9个项目,可以反映出合同相对方与被告没有关系。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
1.吴姚勇调查笔录。证明吴姚勇系鑫丰公司当时职工,让被告签署汇总表时未能提供对账单,被告是醉酒状态下签署,也说明涉案工地是被告介绍的不是被告具体施工。
2.销售结算单一张,证明张庄工业园开发区管网工程形成时间是2018年8月到11月份,被告签署的仅仅是到2018年7月份,被告签字的时候没有提供相应的对账单,被告仅是经办人,且对账单显示2019年8月支付原告20万元。
鑫丰公司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庄工业园及开发区污水管网工程是其承建,该工程所用混凝土是是通过被告介绍购买的。
原告对证人刘某证言认可,但认为是债的加入,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被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调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1从证据形式上看不能证明被告是9个工地的欠款人,被告认可汇总表上的仲大庄社区工地、七小工地、五铺洪南小学工地、天锦厂污水管网4个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是其使用,但双方未进行对账,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未与被告对账确认,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1证人未出庭,证言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出庭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张庄及开发区工业园污水管网工程所用混凝土是其通过被告介绍从原告处购买的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和水泥等货物,用于相关工地施工用,有的是被告自己使用,有的是介绍他人购买使用,均是口头约定。2019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末被告应收账款汇总表上签名,汇总表显示购买原告混凝土或水泥的土地有9个,即仲大庄社区、开发区中心沟(被告)、七小、城关镇四小学、五铺洪南小学、濉溪体育场、被告、张庄及开发区工业园污水管网、天锦厂污水管网,合计金额1926977.46元,经办人或联络人均是被告,供货日期是2013年至2018年9月。
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使用的工地是仲大庄社区、七小、五铺洪南小学、天锦厂污水管网。张庄及开发区工业园污水管网工地的混凝土是刘某通过被告介绍后,从原告处购买使用。
2019年9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付款290500元;2019年8月原告收到涉案款项2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或水泥的使用情况只是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签名的2018年末被告应收账款汇总表,但被告只认可仲大庄社区、七小、五铺洪南小学、天锦厂污水管网4个工地的混凝土是其购买使用,而且在签名时,原告未提供送货单等证据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对原告庭审时提供的送货单签名有的不认可,认为不是其工作人员签名,而其他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或水泥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购买使用,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数额不认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张庄及开发区工业园污水管网工地的混凝土是刘某通过被告介绍而购买,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8757.4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43元,由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作礼
人民陪审员  孟宪亭
人民陪审员  郜晶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戚肖雯
书 记 员  王丰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