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2333号
原告: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霞,中国十七冶公司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市政分公司)、马鞍山市华康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因十七冶公司申请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十七冶公司和十七冶市政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霞到庭参加诉讼。华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市政分公司、华康公司向鑫丰公司支付货款2367911.59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213112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市政分公司、华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十七冶市政分公司因“中国十七冶集团濉溪县南关棚户区安置房”(包括南关棚户区改造、幼儿园、项目部、防汛指挥部)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鑫丰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鑫丰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十七冶市政分公司在结算表上对供砼数量进行了确认,其中加盖了华康公司的相关印章。十七冶市政分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367911.59元。因十七冶市政分公司是十七冶公司的分支机构,十七冶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市政分公司共同辩称,鑫丰公司主张的货款由四部分工程内容构成,分别是棚户区改造工程、南关幼儿园工程、防汛指挥部工程、项目部工程。其中防汛指挥部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供货范围之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项目名称为濉溪县南关棚户区安置房,防汛指挥部工程不属于安置房范围之内,鑫丰公司要求支付涉及防汛指挥部工程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鑫丰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与事实不符,根据采购合同第4条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双方根据工程实体的施工图纸,商品混凝土总量结算,而鑫丰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并非按照施工图纸结算确定的数额,鑫丰公司是依据相关的结算单予以确认结算额,不符合合同约定,依照该结算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没有事实依据。鑫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采购合同第5条第1、2款约定,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25号为结算节点,次月10号前按砼使用量90%支付,结构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按施工图审核确定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按鑫丰公司统计的结算额为21319787元,已支付货款总额为19043998.2元,进度付款已达90%。多次发函催告,鑫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与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市政分公司办理混凝土结算,导致双方未就施工蓝图混凝土用量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剩余款项未支付。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市政分公司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并没有违约的事实,鑫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1份、调价通知函1份、商砼调价通知1份,证明2016年7月25日预拌混凝土合同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商砼单价的再行调整达成一致。2.南关棚户区改造工程商砼结算汇总表1张及销售结算单23张,证明商砼的实际用量。3.南关项目部工程商砼结算汇总表1张及其付款回单1张、抗灾救灾临时指挥部工程对账单1张,南关幼儿园工程商砼结算汇总表1张及其付款回单3张、南关棚户区改造工程商砼结算汇总表1张及其付款回单14张,证据2-3证明经对账确认,对方认可南关棚户区改造工程欠付混凝土款156万元,南关幼儿园工程欠付447844元,防汛指挥部工程欠付57353元,项目部工程欠付298582元,共欠货款2367911元。4.2018年新闻报道二篇、2017年工程信息网发布信息一则,证明涉案工程2018年竣工,付清款项的条件成就。5.预拌混凝采购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市政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共同举证:1.律师函,证明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曾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鑫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最终的混凝土结算额。2.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3.棚户区改造工程混凝土用量结算汇总表1页、南关幼儿园工程混凝土结算表1页。证据2-3证明案涉工程的南关棚户区改造工程混凝土用量为59623.82方,南关幼儿园混凝土用量4116方,合计混凝土用量为6379.82方,低于鑫丰公司统计的混凝土用量,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合同约定,应当按施工图纸工程中的混凝土实际用量进行结算。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市政分公司对鑫丰公司所举证据1不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固定的,不予调整,如需调整,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证据2、3结算单据有“严冬”签订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都需要最后支付尾款后进行审核,对“严冬”以外的人员签字及非公司盖章的结算单需要核实;汇款单只能证明付款情况,不能证明欠款情况,主张的防汛指挥部工程欠款57353元不在本案混凝土的采购合同之内,不应作为本次诉请工程款的依据。证据4没有进行验收,不能确认竣工了,2021年以后才能确认竣工验收。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证明了混凝土的结算方式,总量结算的依据是依照施工图纸。
鑫丰公司对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市政分公司所举证据1、2不知道律师函是以什么方式送达,律师函的内容是要求双方按施工图纸进行结算,而施工图纸的提供义务是对方,对方没有提供施工图纸来确定商砼的用量,施工图纸并不是结算工程量的唯一方式,按双方合同约定非合同主体的零星用砼认同是据实结算的。证据3表是单方制作,且没有鑫丰公司认可,相反鑫丰公司已提供了第2组证据包括签订的商砼用量,认为汇总应提供用到的小票来确认汇总的数量。证据4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鑫丰公司所举证据2中的汇总表,因是单方制作,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市政分公司所举证据律师函1份,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函已向鑫丰公司送达,不予采信;证据2、4,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单方制作,且与鑫丰公司不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买方(甲方)十七冶市政分公司濉溪县南关区棚户区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卖方(乙方)鑫丰公司就购销商品混凝土事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品种、数量、价格及总金额,项目名称十七冶公司濉溪县南关区棚户区安置房,供应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三、供货要求,交货地点十七冶公司濉溪县棚户区南关施工工地,现场收货员必须进行验货核对,供货范围以甲方确认的通知单为准。四、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按照工程实体的施工图纸商品混凝土总量结算,钢筋含量不扣除;对施工现场非工程实体的零星用砼,由甲乙双方对当月预拌混凝土供货数量和结算金额进行核对确认;按照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供货数量对账单后七天内予以核对确认并盖章签字,如不提出异议或无故拖延确认,则视为甲方认可核对账单的供货数量,如总量结算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五、付款方式和期限,1.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为结算节点,次月10日前,按砼使用量90%支付;2.结构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按照蓝图审核确认后,三个月付清余款;3.甲方付款为银行转账。六、双方义务。七、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甲方或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八、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发生争议后,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选择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25日,买方(甲方)十七冶市政分公司濉溪县南关区棚户区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卖方(乙方)鑫丰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乙方反应混凝土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成本增加,经双方友好协商,商品混凝土单方价格在原合同签订的合同价格(以C30泵送混凝土单价为基数278元每立方米)上调20元每立方米;此协议从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乙方必须保证濉溪县南关区棚户区安置房工程的混凝土及时供应,且商品混凝土价格直至竣工前均不再上调,如发生原材料价格下调等情况,应根据市场行情进行下调;如存在与原合同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主。
2017年4月30日,鑫丰公司向十七冶公司濉溪分公司所属项目部发送一份《调价通知函》,决定于2017年5月1日零时起,以商砼C30(浇注方式自卸)为标准执行单价380元/立方,其他约定不变。
2017年5月30日,鑫丰公司向十七冶公司濉溪分公司发送一份《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决定于2017年6月1日零时起,以商砼C30(浇注方式自卸)标准执行单价420元/立方,其他约定不变。
2018年1月15日,鑫丰公司向十七冶公司濉溪分公司发送一份《商砼调价通知》,决定于2018年1月15日上午8时起,以商砼C30为基准每立方按565元计算,下降一个强度标号下浮10元/立方米,上升一个强度标号上浮10元/立方米;税费、泵费、外加剂费及其他费用按原合同约定不变执行。
合同签订后,鑫丰公司履行了向十七冶市政分公司濉溪县南关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幼儿园工程、抗灾救灾临时指挥部工程(防汛指挥部工程)、南关项目部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鑫丰公司向十七冶市政分公司南关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61082立方米,价款为18829220元,已支付17263998.2元,余款1565221.8元未支付;自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鑫丰公司共向十七冶市政分公司抗灾救灾临时指挥部工程(防汛指挥部工程)供应混凝土2105立方米,价款为57353元,尚未支付;自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及2018年4月,鑫丰公司共向十七冶市政分公司南关项目部工程供应混凝土2428立方米,价款为763813元,已支付500000元,余款263813元未支付;2017年3月至至2017年11月,鑫丰公司共向十七冶市政分公司南关幼儿园工程供应混凝土4388立方米,价款为1647844元,已支付1200000元,余款447844元未支付。以上总计,十七冶市政分公司尚欠鑫丰公司混凝土款2334231.8元,后经鑫丰公司多次催讨,十七冶市政分公司未支付。
另查明,十七冶市政分公司从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濉溪县南关区棚户区安置房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12月26日,将南关区棚户区安置房工程分包给华康公司建设,并成立华康公司濉溪工程项目经理部。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竣工。
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十七冶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施工图中混凝土总量进行计量鉴定,后因十七冶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终结鉴定程序。
再查明,十七冶市政分公司系十七冶公司的分公司,十七冶市政分公司濉溪县南关区棚户区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无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
施行前,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鑫丰公司与十七冶市政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鑫丰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就鑫丰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对账结算,十七冶市政分公司尚欠鑫丰公司混凝土款2334231.8元,事实清楚。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市政分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混凝土总量的审核,对尾款不应该支付,但从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看,本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为结算节点,次月10日前,按砼使用量90%支付;结构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按照蓝图审核确认后,三个月付清余款。本院查明,双方对工程按月进度结算了工程款,且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竣工。因此,对鑫丰公司要求十七冶市政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34231.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为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利息从鑫丰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为宜。因十七冶市政分公司从濉溪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濉溪县南关区棚户区安置房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12月26日将南关区棚户区安置房工程分包给华康公司建设,并成立华康公司濉溪工程项目经理部,鑫丰公司向十七冶市政分公司承建的抗灾救灾临时指挥部工程提供了混凝土,且华康公司濉溪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对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市政分公司辩称,防汛指挥部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供货范围之内,鑫丰公司要求支付涉及防汛指挥部工程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十七冶市政分公司系十七冶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剩余款项的支付责任应由十七冶公司承担,十七冶市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华康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鑫丰公司要求华康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十七冶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给鑫丰公司货款2334231.8元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34231.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334231.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8元,由中国十七冶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张春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新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