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4781号
原告: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丰建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电白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被告电白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电白建设集团向鑫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49900元,并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利息损失等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等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电白建设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电白建设集团因淮北孟街建设项目需要,向鑫丰建材公司购买水泥。2019年3月1日和2019年7月10日,双方分别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鑫丰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对账确认,供应水泥价款总计279900元,电白建设集团已支付3万元,余款249900元未予给付。鑫丰建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电白建设集团辩称,1.鑫丰建材公司从未与电白建设集团有过任何联系,电白建设集团认为电白建设集团没有与鑫丰建材公司发生供货;2.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电白建设集团没有向鑫丰建材公司申请供货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电白建设集团要有指定的收货人,鑫丰建材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中张某某既不是电白建设集团指定的收货人,也不是电白建设集团的员工,由此推定电白建设集团没有向鑫丰建材公司要过货;3.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鑫丰建材公司主张LPR的四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鑫丰建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鑫丰建材公司提交的水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白建设集团因承建淮北盉街建设项目工程而向鑫丰建材公司购买材料。2019年3月1日,电白建设集团(买受方)与鑫丰建材公司(出卖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规格为PF32.5,数量3700,单价450元/吨,金额166.5万元,买受方提前48小时通知出卖方,出卖方根据计划均衡发货,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准;本合同约定的价格为2019年3月3日价格,为暂定价,如遇价格调整,按照本合同第七条执行,本价格为含税价,出卖方需要向买受方提供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买受方收到水泥30天内对水泥的质量提出异议;每次供货量以买受方通知出卖方的实际需要数量为准,每次供货时买受方应当提前48销售通知出卖方,如买受方一次需要数量超过100吨时应当至少提前72小时面通知出卖方;交货地点为买受方工地;以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核实数量后,买受方通知出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票并交给买受方,买受方收到增值税专票后7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在下月10日前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每天偿付应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方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出卖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买受方收到出卖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解除,买受方应自本合同解除后10日内向出卖方付清全部欠付货款及违约金,否则应按日向出卖方支付欠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以上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等内容。
2019年7月10日,电白建设集团(甲方)与鑫丰建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原则,经友好协商,水泥仍执行单价450元/吨(含运费),就原合同下调136.5万元,故此合同总额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有修改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鑫丰建材公司按约向电白建设集团供应水泥材料。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14日,经陆某某与鑫丰建材公司结算,共计产生水泥款279900元。结算后,鑫丰建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12日开具金额为136350元、72000元、57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白建设集团仅于2019年11月27日向鑫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2019年12月12日,陆某某向鑫丰建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说明,载明:鑫丰建材公司现已送水泥材料价款合计25万元,我方已支付3万元,我方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材料款10万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等内容。后,鑫丰建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12月14日分别向电白建设集团供应货物15吨、16吨,电白建设集团均未能支付货款。鑫丰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21年8月24日诉至本院先行调解,调解未果,致本案诉讼发生。
另查明,电白建设集团因淮北盉街建设项目多次被诉至法院。多份生效判决书查明陆某某系电白建设集团淮北盉街建设项目具体负责人员。
本院认为,鑫丰建材公司与电白建设集团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丰建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电白建设集团交付了相应货物,电白建设集团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显系违约。对于尚欠货款数额问题,经陆某某与电白建设集团结算,货款数额为25万元,电白建设集团已支付3万元,故电白建设集团仍拖欠货款22万元,鑫丰建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12月14日共计向电白建设集团供应货物31吨,产生货款13950元(31吨×450元/吨),上述货款共计233950元。故鑫丰建材公司主张电白建设集团支付货款2499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方收到增值税专票后7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在下月10日前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每天偿付应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以上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双方未约定利息,现电白建设集团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违约金应为11697.5元(233950元×5%)。鑫丰建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电白建设集团抗辩其从未与电白建设集团有过任何联系,从未向鑫丰建材公司申请供货,双方不存在供货关系等。因本案《水泥销售合同》买受人处有电白建设集团的合同专用章,且多份生效判决书已查明陆某某系电白建设集团淮北盉街建设项目具体负责人员。本案中,货款由陆某某与鑫丰建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由陆某某向鑫丰建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说明。故对电白建设集团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合计233950元及其违约金11697.5元。
二、驳回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24.5元,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圆圆
书 记 员 丁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