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4)皖0621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丰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濉溪县人民法院(2024)皖0621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鑫丰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与鑫丰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经案外人***介绍,鑫丰建材公司向***借款5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诉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从***举证的《收据》能够看出,付款人是***,不是***;收据抬头是淮北鑫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水泥公司),不是鑫丰建材公司。不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也不论该款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款项,该收据至少能证明鑫丰建材公司一定不是借款人。(二)在(2023)皖0621民初956号案件中,***以证人身份向法庭陈述:“当时我在临涣鑫丰水泥厂上班,任出纳,鑫丰水泥厂用我的账户。转账是领导安排我转的。50万元转到我的账户,我开了(鑫丰水泥)公司收据了,然后入(鑫丰水泥)公司的账了。”***的陈述足以证实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与鑫丰水泥公司之间,该50万元已经做入鑫丰水泥公司账目,成为鑫丰水泥的应付账款。***就同一笔款项在956号案件和本案中作出完全不同的陈述,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结合其“先证人后被告”的诉讼地位的巨大反差,应当认定其在前一个案件即956号案件的证言真实。***的证言和***自行提供的收据均证实鑫丰水泥公司是该50万元的借款人,足以推翻***所称“经其介绍,鑫丰建材公司向***借款”的证言内容。一审采信***的证言作出“鑫丰建材向***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等相关认定,明显错误。(三)一审采信《利息支付清单》复印件,以其上有***签名而认定鑫丰建材公司认可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错误。没有考虑《利息支付清单》系复印件及上面***签字的真实性,仅就《利息清单》本身内容而言,《利息支付清单》的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自2019年3月才担任鑫丰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一审关于***签名的“《利息支付清单》能够证明鑫丰建材公司认可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并共计已支付利息20万元”等认定不当。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和事实,仍认定鑫丰建材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明显错误。二、即使认定***享有的债务系民间借贷之债,且***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也应当认定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与鑫丰水泥公司之间。鑫丰建材公司无需对鑫丰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鑫丰水泥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于2016年4月18日被注销。鑫丰水泥公司因清算解散注销,并非公司的吸收、合并、兼并或收购。在清算时,鑫丰水泥公司的7名股东已就可能未清偿的债务作出连带清偿的承诺,鑫丰水泥公司未决债务的承继债务人已经确定。因此,***主张鑫丰建材公司承担与鑫丰建材公司无关的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二)根据两公司的登记资料,鑫丰建材公司最初是鑫丰水泥公司全资出资设立的子公司,之后经过多次增资及股权变更,已经和鑫丰水泥公司无任何关系,鑫丰水泥公司和鑫丰建材公司系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鑫丰建材公司无任何义务承担鑫丰水泥公司所负债务。鑫丰水泥公司依法履行注销手续时,***怠于申报债权,现其将鑫丰水泥公司债务擅自转移给鑫丰建材公司缺乏依据,鑫丰建材公司亦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鑫丰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收据的付款人是***,不是***。鑫丰建材公司认为付款人***是不对的,该收据是在(2023)皖0621民初95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调查时其向法院提供,而后***通过一审法院收到的该收据。***在接受调查时,仍然是鑫丰建材公司的在职现金会计。该收据的内容是***填写,收据付款人虽然写为杨(***),但这里杨就是***,又在后面的括号里写上***的名字,是因为该笔借款是***从中介绍,借款发生时,鑫丰建材公司刚刚成立不到三个月,因经营融资需要才通过***介绍向***借款50万元。二、借款人是鑫丰建材公司,而不是鑫丰水泥公司。首先***确认其个人账户是鑫丰建材公司收付账款使用,其账户于2010年11月5日收到***汇款50万元,又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3年1月29日,收到***银行账户支付的两个年度的利息各10万元,并且***确认借款人是鑫丰建材公司。其次,与***一样同时兼任鑫丰建材公司和鑫丰水泥公司主管会计的***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1-10月份的利息支付清单是***制作,该清单载明***本金是50万元,共付过20万元利息的内容,而且该清单上的利息均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各出借人支付,此清单也作为鑫丰建材公司的做账依据留存其会计账中,这就是鑫丰建材公司的主管会计***当庭作证的内容。该清单鑫丰建材公司的当时股东***签字确认,上面的“现金付讫”章也是鑫丰建材公司的印鉴,***的该笔款项一直作为外欠应付款挂账在鑫丰建材公司会计账上。鑫丰水泥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已经注销,如不是鑫丰建材公司所借,为什么在2017年还将该笔款项在利息支付清单上列明,并作为应付款项挂账?第三,***证实该笔款项是鑫丰建材公司所借,***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对该笔借贷的出借人、借款人、交易缘由、交易细节等情况能够作出具体证明,而且已经作出具体的证明。证明出借人就是***,而不是他本人;借款人是鑫丰建材公司而不是鑫丰水泥公司。对于交易的缘由他也说得比较清楚。第四,通过司法裁判网我们查知与本案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借贷案件数十起,均是判决鑫丰建材公司承担本息的偿还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贷产生于***与鑫丰建材公司之间是正确的。鑫丰建材公司以收据的抬头是鑫丰水泥公司等为由,认为借款人不是鑫丰建材公司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辩称:第一,濉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062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说明了两被告就是***和鑫丰建材公司。两被告辩称,鑫丰建材公司有关联公司鑫丰水泥有限公司、鑫丰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在鑫丰建材和鑫丰水泥有限公司担任过会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鑫丰建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和鑫丰水泥公司无任何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个判决书已经生效了。第二,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13147元,合计15131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其中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0年11月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是993055.56元,扣减掉已支付的两年利息20万元,尚欠793055.56元的利息未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的利息是220091.67元,欠利息合计1013147元);2.诉讼费由***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中***承担的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义务变更为***与鑫丰建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丰建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9日,该公司成立初期,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经案外人***介绍,鑫丰建材公司向***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鑫丰建材公司向***提供了鑫丰建材公司现金会计(出纳)***的个人账户,***于2010年11月5日向***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由于***同时兼任鑫丰水泥公司会计,且鑫丰建材公司、鑫丰水泥公司均使用***个人账户,同时,由于收到借款后需要开具收据,***当时仅有印刷“淮北鑫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收据,没有印刷鑫丰建材公司的收据,于是***于2010年11月12日向***出具印刷有“淮北鑫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收据,同时,由于该笔借款是***介绍,故该收据汇款人处标注有“(***)”字样。收到上述借款后,鑫丰建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3年1月29日通过现金会计***账户按照年利率20%向***分别支付利息各10万元,即两年的利息,共计20万元。2017年4月份至2017年10月份鑫丰建材公司的利息支付清单均显示“***、2010年11月12日、本金50万元、共付过20万元利息”内容,该利息支付清单末尾处均载有鑫丰建材公司负责人***签署“同意”及签名字样。之后,鑫丰建材公司未再向***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鑫丰建材公司经营范围为新材料技术研发、新型建筑材料制造、水泥制品制造等。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9日,由投资人鑫丰水泥公司投资300万元独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2012年2月16日前后,股东均为***、***、***,持股比例分别为30%、30%、40%;2012年2月16日,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2年6月11日,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分别为30%、30%、30%、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3月7日,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分别为10%、9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1年12月7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万元,股东为***、***,持股比例分别为10%、90%。鑫丰水泥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泥及销售,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持股比例分别为5%、10%、5%、30%、30%、15%、5%,法定代表人为***。2008年3月18日,股东变更为***、***、***、***、***、***、***,持股比例变更为5%、10%、5%、30%、30%、15%、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09年10月22日,注册资金变更750万元;2009年11月5日,注册资金变更10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企业名称由“淮北鑫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淮北鑫丰水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18日,鑫丰水泥公司注销。在鑫丰水泥公司存续期间,鑫丰水泥公司的股东***、***、***、***均担任过鑫丰建材公司的股东,均分别担任过鑫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丰水泥公司现金会计***及主管会计***同时也是鑫丰建材公司的现金会计及主管会计,鑫丰水泥公司及鑫丰建材公司均共同使用***的个人账户收支款项。***因其与***、鑫丰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23年9月22日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调解组织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与鑫丰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及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可以随时请求鑫丰建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鑫丰建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主张鑫丰建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并扣除鑫丰建材公司已支付利息20万元;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收取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鑫丰建材公司承担,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丰建材公司辩称***与鑫丰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借贷关系,***与鑫丰水泥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因从鑫丰建材公司2017年4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利息支付清单来看,该清单均载有“***、2010年11月12日、本金50万元、共付过20万元利息”的内容,且该清单末尾处均载有鑫丰建材公司负责人***签署“同意”及签名字样,该利息清单能够证明:至2017年10月,鑫丰建材公司仍然认可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并共计已支付***利息20万元的事实。***作为鑫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利息支付清单上的行为应当是鑫丰建材公司的行为。此时,鑫丰水泥公司已于一年之前即2016年4月18日被注销。因此,鑫丰建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鑫丰建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鑫丰建材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请求鑫丰建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鑫丰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并扣除鑫丰建材公司已支付利息20万元;按照年利率13.8%,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8元,减半收取9209元,由鑫丰建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涉及借款人和出借人两个合同主体。一般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借据即可确定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因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出具借据。***主张其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鑫丰公司系借款人。鑫丰公司在上诉状中一方面否认***的出借人身份,另一方面又否认自己的借款人身份。关于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主体认定问题。***为证明其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其建设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可以证明其于2010年11月5日向***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万元,并提供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具的收据和证人***的出庭证言、***的陈述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鑫丰公司主张***不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的主要理由是***出具的收据记载付款人是案外人***。经审查,该收据记载的付款人是“杨(***)”。***对此解释其仅是介绍人,并非出借人。一审认定***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证据充分,鑫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体认定问题。鑫丰公司上诉主张,即使认定***享有的债权系民间借贷之债,且***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也应当认定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与鑫丰水泥公司之间,鑫丰建材公司无需对鑫丰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还是***向***出具的收据抬头是鑫丰水泥公司,不是鑫丰建材公司,且***在***第一次起诉鑫丰建材公司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是“开了(鑫丰水泥)公司收据,然后入了(鑫丰水泥)的账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鑫丰建材公司原系鑫丰水泥公司设立的独资子公司,***同时担任上述两个公司的会计。鑫丰建材公司在成立之初,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案外人***介绍,向***借款50万元。***将50万元转账汇入***个人账户后,***在本案一审庭审审理时陈述“当时我没有建材公司的收据,当时来钱就开收据,当时我在鑫丰水泥就开水泥公司的收据”。其认可涉案50万元是鑫丰建材公司所借。***为证明鑫丰建材公司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审诉讼中还提供了利息支付清单,以及当时同时担任鑫丰建材公司和鑫丰水泥公司主管会计***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鑫丰建材公司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起诉鑫丰建材公司一案中作为鑫丰建材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在本案中作为一审被告时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其在另案中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鑫丰建材公司主张其不是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丰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8元,由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