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6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603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淮北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北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有误。首先,一审认为2018年12月12日,***为淮北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第三方债务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淮北某某有限公司明知***取了20万元款项,而没有向***主张该款项,因此丧失了胜诉权,该理由不妥。2018年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淮北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第三方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是淮北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此时认可相关20万元在***处,***也予以确认,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和***在此时并没有争议,因而这一时间点是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及***确认涉案债务存在的时间点。但对于***何时返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而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淮北某某有限公司随时可以要求,诉讼时效也应从***首次拒绝还款时计算起始时间。因而本案中,即使淮北某某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至今没有向***主张权利,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情形。其次,事实上,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从2018年12月24日庭审结束至今,期间多次向***主张过债权,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会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并要求与***对质,故即使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亦能说明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把法律关系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妥,本案实际是委托合同纠纷,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要钱,***要了钱没有给淮北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委托合同纠纷,***出庭作证的时间点只是确认了***欠淮北某某有限公司款项的时间点,不能作为计算诉讼时效起始的时间。
***辩称:一、无论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都应当从权利被侵犯之日来计算,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在濉溪县××时已经明确知道***代收20万元,没有向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交付,即使是委托关系,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也是从此时知道权利遭受侵犯,诉讼时效从此刻计算。二、从汇总表与结算表可以看出,淮北某某有限公司是一家财务健全的公司,在财务记录中明确认可了***代收20万元是其公司的收入,即从财务的角度看,淮北某某有限公司认可***收取该20万元而不是向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交付。综上,淮北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为62887元);2.诉讼费等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与国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7日作出(2018)皖0621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5年7月15日,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向国基公司供应混凝土。2016年11月10日,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向国基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委托***到国基公司办理商品混凝土汇款事项。国基公司随后于2016年11月14日及2016年12月13日向***银行尾号为2600账户转账汇款170万元、140万元等事实。***在扣除20万元后,将剩余货款支付给淮北某某有限公司。现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以20万元被***占有未支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致本案纠纷发生。
一审另查明,濉溪县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24日9时审理(2018)皖0621民初4388号案件庭审中,***作为证人回答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关于国基公司是否于2016年11月14日和2016年12月13日向证人转款问题时,***答复:国基公司分别支付170万元和140万元,该二笔款项在分别扣掉10万元后,转付给淮北某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办理商品混凝土汇款事项,***将代收的货款扣除20万元后支付给淮北某某有限公司,现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其退还,***抗辩扣取该款系其知情并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另辩称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24日申请***作证时就明知扣取20万元的事实,但未曾向其主张返还,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淮北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向***主张权利,故其丧失胜诉的权利,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淮北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计2621.5元,由淮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予以返还的20万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淮北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系基于与淮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扣留涉案款项,淮北某某有限公司知道***扣留了涉案款项的时间点是确认***欠钱的时间点,不应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何时返还,因此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诉讼时效也应从***首次拒绝还款作为起算时间点。对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通常伴随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实践中出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形并不罕见。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本案中,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返还20万元的不当得利款——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对其请求权基础已经作出了明确选择。事实上,无论淮北某某有限公司系基于不当得利还是委托合同关系请求***返还扣留的20万元,鑫丰建筑公司在2018年12月24日申请***作证时已明确知晓上述情况,且彼时距离***因委托关系向淮北某某有限公司转付最后一笔相关款项的时间已近2年之久,淮北某某有限公司即便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在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款项返还及返还时间另有约定的情况下,鑫丰建筑公司向***主张返还涉案款项的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开始起算,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24日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并无不当,对淮北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淮北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2月24日之后向***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淮北某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并依法予以驳回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淮北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淮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