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9726号
原告: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绩溪县虎山路怡园小区2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83031625J。
法定代表人:武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洪利,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太和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长丰县人,木工,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宋彬彬,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长丰县人,木工,系被告***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李阿慧,女,199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太和县人,阜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大二在校生,系**之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李阿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洪利,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阜阳新城吾悦广场四号地块总承包单位,被告***、**合伙承包阜阳新城吾悦广场安徽二建项目木工班A1区、A2区部分模板安装工程。2019年7月,涉案项目需要向工人发放工资,经结算,需要向被告***、**带领的木工班组发放工人工资16万元。201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6万元的工人工资全部由**和***代为领取。2019年7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项目管理人薛正兴将16万元的工人工资转至被告李阿慧的账户。**代领工人工资后,**和***就应该支付工人工资,可是被告**将代领的工人工资没有支付,并且被告**在收到款项的第二天就消失匿迹,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到他家无人。工人到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和阜阳市建设业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被告***和原告进行结算,最后由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原告代发被告所有木工班的工人工资。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代为领取的16万工人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和***不是合伙关系,***打电话让我找人给他干木工活,一直干了2个多月(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19日)。原告公司打款16万元到李阿慧的银行卡上,李阿慧是我女儿,我没有银行卡,我让原告公司将钱打到我女儿卡上,我把钱发给我联系的工人工资了,我不愿意退钱。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承诺书是真实的,但***并没有要求将款支付到李阿慧账户上。原告让我们先写的承诺书,再打款的;我认为与我没有关系,不应该返还;我认为应该由**返还。
经审理查明:阜阳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工程系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总承建后,该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正元公司进行承建。2019年6月16日正元公司又将其所承建的位于阜阳新城吾悦广场四号地块工程1-A标段项目中一、二标段木工包工包料工程分包给陈奇、张方军进行施工。2019年5月26日陈奇、张方军与***签订木工班组内部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地址阜阳市新城吾悦广场安徽二建A标段项目。清包工为所承揽范围图纸内模板安装工程((包括模板工程的制作、安装与拆除,最后取完钉调放到指定的地点堆放。内部部分由内架班组完成搭设与拆除清理,与木工班组无关。楼梯口拆除部分,架体自搭,单价随内架相同)以及其他约定。2019年7月13日,陈奇、张方军与***又签订木工班组内部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地址:阜阳市新城吾悦广场安徽二建A标段项目。清包工为所承揽范围图纸内模板安装工程(包括模板工程的制作、安装,楼梯口拆除部分,架体自搭,单价随内架相同),承包方式与承包区域面积为自正一层结构到五层结构封顶,A1区、A2无的模板安装工程,以及其他约定。***按照上述分包协议内容已经施工完毕。经结算***需要向带领的木工班组工人发放工资,2019年7月19日其向正元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兹有***与**合伙分包阜阳新城吾悦广场安徽二建项目木工班A1、A2部分模板安装工程,之前由周德宏手支取贰拾贰万柒仟肆佰柒拾圆整:¥:227470元,今支付壹拾陆万圆整作为工人工资,全部工资由**、***两(俩)人代领支付。**签名并捺印、***签名并捺印”。该承诺书签订后,正元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通过薛正兴(其公司项目经理)的银行账户向**指定李阿慧(系**女儿)的银行账户转款16万元。**收到该款后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到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经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和阜阳市建设业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张方军与***于2019年8月19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总工程款为680490元,先由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替正元公司向***所带木工班组的工人代发工资16万元。之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按照工人工资名单分别向14位工人支付工资合计160176元。此后,正元公司要求**、***、李阿慧返还16万元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另查明,**系***所承包木工班组带班的;***无施工资质。
庭审中,**提供清单(系复印件)欲证明已经将16万元支付给其所带工人在***所承包工地打工期间欠付工资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正元公司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木工班组内部分包协议,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工资表,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发的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清单(系复印件),**、***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正元公司是涉案工程分包方,其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奇、张方军,陈奇、张方军又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再次分包给***。虽然***无施工资质,其与张方军、陈奇签订的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张方军、陈奇应支付***工程款。因***所带班组工人工资欠付问题,***和**给正元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先由正元公司向其支付16万元工资后再由其向工人支付;之后**让正元公司将16万元直接支付到李阿慧银行账户上,**收到该款后并未向工人支付工资,致使工人因拖欠工资一事向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经调解正元公司让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代其向工人支付工资160176元;故**应返还正元公司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正元公司未提供其损失2万元的证据,所以对正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正元公司要求***返还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正元公司要求李阿慧返还1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称其收到16万元已经支付给***欠其所带工人(指在***所承包的工地打工)工资,其只提供清单复印件予以佐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辨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和***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