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兵兵,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虎山路怡园小区2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83031625J。

法定代表人:武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士荣,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彬,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士荣之子。

原审被告:李阿慧,女,199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之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宋士荣、原审被告李阿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2019年7月20日正元公司通过薛正兴的银行账户转给其16万元工人工资,其和宋士荣一起将16万元中的125080元付给了宋士荣木工班组工人,2019年8月19日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公司替正元公司向宋士荣木工班组14位工人支付工资160176元后,正元公司尚欠工资132844元,一审判决其向正元公司返还16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建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160176元,应由二建公司向**追偿,正元公司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

正元公司辩称:**领取16万元专项款后未按约定支付给14名农民工,导致其公司重复支付了该16万元费用,**应返还其公司16万元。

宋士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正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宋士荣、李阿慧立即返还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阜阳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工程系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总承建后,该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正元公司进行承建。2019年6月16日正元公司又将其所承建的位于阜阳标段木工包工包料工程分包给陈奇、张方军进行施工。2019年5月26日陈奇、张方军与宋士荣签订木工班组内部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地址阜阳市。清包工为所承揽范围图纸内模板安装工程(包括模板工程的制作、安装与拆除,最后取完钉调放到指定的地点堆放。内部部分由内架班组完成搭设与拆除清理,与木工班组无关。楼梯口拆除部分,架体自搭,单价随内架相同)以及其他约定。2019年7月13日,陈奇、张方军与宋士荣又签订木工班组内部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地址:阜阳市。清包工为所承揽范围图纸内模板安装工程(包括模板工程的制作、安装,楼梯口拆除部分,架体自搭,单价随内架相同),承包方式与承包区域面积为自正一层结构到五层结构封顶,A1区、A2无的模板安装工程,以及其他约定。宋士荣按照上述分包协议内容已经施工完毕。经结算宋士荣需要向带领的木工班组工人发放工资,2019年7月19日其向正元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兹有宋士荣与**合伙分包阜阳新城吾悦广场安徽二建项目木工班A1、A2部分模板安装工程,之前由周德宏手支取贰拾贰万柒仟肆佰柒拾圆整:¥:227470元,今支付壹拾陆万圆整作为工人工资,全部工资由**、宋士荣两(俩)人代领支付。**签名并捺印、宋士荣签名并捺印”。该承诺书签订后,正元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通过薛正兴(其公司项目经理)的银行账户向**指定李阿慧(系**女儿)的银行账户转款16万元。**收到该款后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到阜阳市投诉后,经阜阳市和阜阳市建设业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张方军与宋士荣于2019年8月19日进行工程款结算,总工程款为680490元,先由二建公司替正元公司向宋士荣所带木工班组的工人代发工资16万元。之后,二建公司按照工人工资名单分别向14位工人支付工资合计160176元。此后,正元公司要求**、宋士荣、李阿慧返还16万元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系宋士荣所承包木工班组带班的;宋士荣无施工资质。庭审中,**提供清单(系复印件)欲证明已经将16万元支付给其所带工人在宋士荣所承包工地打工期间欠付工资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正元公司是涉案工程分包方,其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奇、张方军,陈奇、张方军又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再次分包给宋士荣。虽然宋士荣无施工资质,其与张方军、陈奇签订的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宋士荣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方军、陈奇应支付宋士荣工程款。因宋士荣所带班组工人工资欠付问题,宋士荣和**给正元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先由正元公司向其支付16万元工资后再由其向工人支付;之后**让正元公司将16万元直接支付到李阿慧银行账户上,**收到该款后并未向工人支付工资,致使工人因拖欠工资一事向阜阳市投诉后,经调解正元公司让二建公司代其向工人支付工资160176元,故**应返还正元公司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正元公司未提供其损失2万元的证据,故对正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称其收到16万元已经支付给宋士荣欠其所带工人(指在宋士荣所承包的工地打工)工资,其只提供清单复印件予以佐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宋士荣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辨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和宋士荣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负担192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张超、武玉贵等工人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领取16万元后,对其已经垫付的突击农民工工资予以扣除,未垫付的突击农民工工资予以支付,**不应返还16万元。

正元公司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部分内容系同一人书写,证明内容不属实如张超的工资是7828元,与其出具证明收到工资1万元不符,且该四份《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与**领取的16万元有关联。

宋士荣质证认为:出具证明的工人其都不认识,没有在其工地上干过活。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该四份证明,部分工人工资的领取时间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清单》内容互相矛盾,对于其领取的16万元的开支情况也与该《清单》的内容不符。**另外称支付了部分突击工工人的工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人系在涉案工地上打工及拖欠工资的事实,宋士荣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称其已将领取的16万元用于发放涉案工地的工人工资,但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举证状况,结合全案事实,判决**向正元公司返还该1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二建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该16万元工人工资系二建公司在阜阳市协调下代替正元公司发放,计入正元公司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中,故正元公司有权向**主张返还。如**认为其涉案工程款未完全兑现,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汝佺

审判员  罗亚敏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董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