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21民初4814号
原告:淮北市相山区昊盛钢材经销处,住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武凯,该公司法人。
被告:***,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张锋,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淮北市相山区昊盛钢材经销处诉被告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原告淮北市相山区昊盛钢材经销处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淮北市相山区昊盛钢材经销处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维
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