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虎山路怡园小区2幢104号。
法定代表人:武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一审被告:李阿慧,女,199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之女。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及一审被告李阿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二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一审卷宗复印的营业执照(副本);(2)卷宗复印的储可亮组结算清单;(3)张小龙班组结算清单;(4)***班组所做工程量;(5)2019年5月26日木工班组内部分包协议书;(6)2019年7月13日木工班组内部包分包协议书;(7)2019年6月1日木工班组内部分协议书;(8)张超班组、张万臣班组;(9)农民工向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民工工资表;(10)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表;(11)扣除我们帮他所做工日及材料款与借支款;(12)张小龙班组;(13)张万臣班组。2、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及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只是一位农民工,是施工单位找来干活的工人,正元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案由不当,原审存在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正元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起诉**明显错误。阜阳新城吾悦广场项目工程系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总承建,正元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只是一个项目班组,不能代表法定代表人起诉**。正元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收到16万元后未支付工人工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发放工人工资的清单,原审予以否定错误。(4)一审认定**和***于2019年7月19日向正元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据此认定**是本案的被告明显错误。(5)一审认定正元公司将16万元打入**指定的账户,**收到该款后未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因拖欠工资一事向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经调解正元公司让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代其向工人支付工资160176元缺乏证据证明。(6)正元公司起诉***和**,一审应通知张方军、陈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未通知张方军、陈奇到庭参加诉讼,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7)一审不能直接判决认定张方军、陈奇签订的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有效或无效,与**在法律上均不发生关系。(8)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19日张方军与***进行工程款结算为680490元,扣除周德宏支取的227470元、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向***所带木工班组14位工人支付的工资160176元、正元公司诉的向**支付160000元,正元公司尚欠132844元工资款未支付。据此,原审认定**返还正元公司16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认定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正元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未经**质证;正元公司起诉**,二者之间是否有签订的木工班组协议未经**质证;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经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的农民工工资160176元就为**领取16万元未发放班组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未经**质证;正元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举已失效的营业执照(副本)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未经**质证。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未写入判决书附件。在正元公司与**均不具备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情形下,将正元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起诉**明显错误,缺乏法律依据。5、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正元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有关条件,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具体理由如下:1、事实方面。**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领取的16万元是代工人领取的工资,但**并没有发到工人手里,工人的工资全部由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因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替正元公司代发的。**理应返还其领取的16万元。2、法律方面。**是正元公司分包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出具的承诺书能够直接证明。**领取16万元后理应及时发到工人手中。但其并未发放,致使正元公司再次垫付了16万元。正元公司具有原审诉讼主体资格,原审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审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如承诺书都是经过举证、质证、答辩等法定程序。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同时,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也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该案在原审时,**都提交了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没有任何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2019年7月19日出具给正元公司的承诺书内容看,**系与***合伙承包阜阳新城吾悦广场安徽二建项目木工班A1区、A2区部分模板安装工程,正元公司支付16万元人工工资由**、***两人代领。正元公司据此承诺书向**指定账户汇款16万元。**收到该款后,并未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致使工人因拖欠工资一事向有关部门投诉。经有关部门协调,正元公司让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代其向工人支付工资16万余元。据此,正元公司有权向**主张返还其多支付的16万元及利息。**虽主张其已将领取的16万元用于支付给涉案工地工人的工资,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据不足。原审据此判令**返还正元公司1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主张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据不足。**虽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不足。**虽主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行为,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不足。至于**提及的新证据,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看,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依胜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周洋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