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034号
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建材门市部,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宋疃村。
经营者:***,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国,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吴小滨,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虎山路怡园小区2幢104号。
法定代表人:武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与被告***、吴小滨、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建材门市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闫庆国,被告李庆国、吴小滨,被告淮北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4330元及利息16036.1元(自2018年6月24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五暂计算至2021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给被告正元公司、吴小滨承建的淮北工业学校工地项目供应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由被告***负责运输等事宜。2018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共计943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辩称,其只是现场收料员,不应承担责任。
吴小滨辩称,***是吴小滨指派到现场的收料员,吴小滨不是正元公司的员工,正元公司承建的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实训楼工程吴小滨投资了100多万,吴小滨和他人有内部协议,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应该由正元公司支付。
正元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正元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吴小滨不是正元公司员工,也非正元公司代表,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应驳回原告对正元公司的起诉;3.原告要求正元公司承担货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回单、中标通知书、责任书、承诺书、结算清单、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安徽省淮北工业学校与被告正元公司就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一期现代实训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8日,正元公司与吴小滨签订责任书,约定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一期现代实训楼工程由吴小滨代表正元公司具体施工,现场施工全部由吴小滨承担。吴小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为该工程经营成果的最终承担者,该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吴小滨承担。吴小滨同时签订承诺书,承诺以正元公司名义施工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一期现代实训楼工程,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承诺。
原告从事建材销售业务。2018年,原告多次给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一期现代实训楼工地送黄沙、水泥。原告出具的有***签名的结算单载明:“……合计84278+55052=139330付-45000,下欠计94330元玖万肆仟叁佰叁拾,注:以财务票对核为准,淮北工业学校工地材料款,2018.6.24经办人***。”2021年5月8日,被告吴小滨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在承包施工淮北工业学校新校区一期现代实训楼工程时,***(342222196408093236)系我聘用的收料员,淮北烈山区***建材门市部给该工程送的水泥、黄沙、石子(该款现为94330元)是***收的,特此证明吴小滨,2021年5月8日。”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94330元,***为吴小滨所聘用的收料员,吴小滨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由正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建材门市部货款94330元及利息(以94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建材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253.5元,由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建材门市部负担174.5元,由被告吴小滨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