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03民初52号
原告:**,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辽源市第七塑料厂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刘铁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郭洋,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被告绿化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22408元(30127元×14年)、丧葬费3426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6674.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丈夫赵某于2019年1月1日起就职于绿化公司,负责龙首山保洁、更夫等工作。2019年11月18日赵某受被告指派清理龙首山积雪,由于劳累过度导致赵某身亡。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绿化公司辩称:1.**丈夫赵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绿化公司招用赵某为临时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2.赵某的工作职责是更夫及保洁工作,清理积雪是履行本职工作。按照常理,清理积雪并无危险性,并且不属于超负荷的体力劳动,身体机能正常的劳动者不会因清雪导致劳累过度身亡。在赵某发病后,绿化公司及时报警并花费医疗费用,尽到了救助义务,故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生前与绿化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赵某生前与绿化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绿化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辽源市中心医院病案室提供的院前出诊病志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一份,欲证明赵某于2019年11月18日在龙首山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进一步证明赵某为绿化公司清理大面积积雪,劳累过度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绿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是清理大面积积雪劳累过度导致死亡。
绿化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临时用工合同书、赵某身份证复印件、龙山公园门卫岗位责任制度各一份,欲证明赵某在2019年1月1日与绿化公司签订的是临时用工合同,在绿化公司任门卫岗位,具体职责包括分担区的卫生及积雪清理工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赵某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病死亡;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张、寿衣等收据一张、垫付款明细一张,欲证明赵某发病后,绿化公司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以及寿衣等部分费用,共计5419.34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0出诊记录中有明确记载,120救护车到达时,赵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不能确定具体的死亡时间,以此可以证明绿化公司在赵某发病后没有及时发现并组织抢救。
**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赵某与绿化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赵某与绿化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绿化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赵某于2019年11月18日在龙山公园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但不能证明赵某是为绿化公司清理大面积积雪、劳累过度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死亡与清理积雪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赵某在2019年1月1日与绿化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任门卫岗位,具体职责包括分担区的卫生及积雪清理工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绿化公司为赵某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以及寿衣等部分费用,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与赵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1日,赵某退休后与绿化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赵某在绿化公司雇佣临时工期间,绿化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给赵某工作,赵某需量力而行,视身体情况上班,应注意自身安全,上下班途中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如遇事故绿化公司概不负责,在临时用工期间,出现一切安全事宜,均由赵某自行承担,如因赵某身体生病或因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绿化公司不予负担。2019年11月18日,赵某在龙山公园清理积雪时,被发现意识丧失俯卧于龙山公园中,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时,赵某已经死亡,具体死亡时间没有确定。辽源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赵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但赵某死亡原因没有做鉴定。死亡第三天家属将赵某出殡。绿化公司为赵某花费了抢救医疗费用及寿衣等费用共计5419.34元。2020年1月6日,赵某妻子**起诉至本院,要求绿化公司赔偿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06674.5元。
本院认为,赵某与绿化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系退休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赵某在龙山公园死亡,虽发生在工作场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证明其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的死亡与在绿化公司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绿化公司存在过错,故**要求绿化公司赔偿赵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计22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