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系绿化公司雇佣工人,并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每天50元。2015年7月2日,***在绿化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并入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睑皮肤多处挫伤,左下泪小管离断,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左眼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临床医嘱,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
原审判决认为,绿化公司与***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在被雇佣期间因工作受伤,绿化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药费为13281.73元,护理费为30天×124.08元=3722.40元,伙食补助费为27天×100元=27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7年×23217.82元×10%=39470.29元,误工费为90天×50元/天=4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1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154.42元。故判决:“一、被告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5154.4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绿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绿化公司的雇员,双方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在被雇佣期间因工作受伤。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此次外伤致左眼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是错误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可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适用何种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绿化公司主张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忠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