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562号
原告贾连海,男,汉族,1953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1委12组。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贾连海诉被告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连海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被告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绿化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在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给辽源市园林处干活的过程中受伤,住院辽源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眶内骨折,住院27天,花去医药费13,030.23元,被告没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园林处多次与原告调解未果,故起诉至龙山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3030.23元,护理费27天×124.08元=3350.16元(伙食补助27天×100元=2700元)误工费:2700.00元(住院期)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计算。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贾连海明确诉讼请求为80674.40元。
被告答辩称,按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予以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人民法院依法裁量。
在当庭举证过程中,原告贾连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临时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合同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受伤之日是在合同期内。被告质证:无异议;2、诊断书1份、病历1份、医药费收据11张,金额13281.73元,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7天均为2级护理和住院所花费用。被告质证:中心医院门诊收据共计10元没有医院公章,长春发生的医疗费没有转院手续不同意赔偿,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二级护理为1天,剩余均为3级,护理费只同意按2级护理赔偿1日;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评定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误工费为9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质证:无异议;4、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33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5、代理费收据3000.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依法判决;6、交通费4份,证明花交通费1000.00元。被告质证:数额过高,4张票据中看不出1000.00元。
被告辽源绿化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连海系被告辽源绿化工程公司雇佣工人,并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每天5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贾连海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入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睑皮肤多处挫伤,左下泪小管离断,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连海此次外伤致左眼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连海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临床医嘱,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贾连海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4、被鉴定人贾连海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
本院认为,被告辽源绿化工程公司与原告贾连海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贾连海在被雇佣期间因工作受伤,被告辽源绿化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药费为13281.73元,护理费为30天×124.08元=3722.40元,伙食补助费为27天×100元=27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7年×23217.82元×10%=39470.29元,误工费为90天×50元/天=4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1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154.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连海人民币75154.42元。
二、驳回原告贾连海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辽源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拓
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
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