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705民初1393号
原告:***,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学院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4870432R。
法定代表人:吴平志。
委托代理人吴庚法,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何亚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