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2103号
原告: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中南建材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700MA2PW8G52W。
经营者:叶明友,男,195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成余,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学院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4870432R。
法定代表人:吴平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庚法,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诉被告缪成余、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庚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成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缪成余、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材料费、安装费26600元;2.缪成余、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因公安医院装饰工程需要,缪成余于2016年12月28日与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签订《施工合同》由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制作安装玻璃门等,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按要求完成安装。2018年2月11日,缪成余就所拖欠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的玻璃款安装费等出具欠条,截止该日欠款金额为28600元,2018年2月1日,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000元,剩余26600元一直未能支付,经了解,公安医院装饰工程施工系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缪成余为现场负责人,在对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工程款支付中,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先后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过两笔安装费共计7千元,因此,缪成余和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共同支付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缪成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缪成余与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经营者叶明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要求依法驳回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叶明友。2016年12月28日,缪成余与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经营者叶明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石城路公安医院外大门玻璃、有框门等项目的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69800元,付款方式:年底安装结束付总款80%,余款20%,验收合格付清,并约定缪成余工程款没有付清,所做工程所有权归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所有。合同签订后,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按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2月13日,缪成余向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拖欠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公安医院玻璃有框门、玻璃安装人工费28600元,2018年2月13日,缪成余通过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向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支付2000元。余款266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提供的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叶明友身份证明书、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施工合同》、欠条,银行流水以及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诉争合同名为《施工合同》,但从合同约定来看,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按缪成余的要求自行提供原材料完成玻璃有框门制作和玻璃安装,双方之间形成定作承揽合同关系,且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与缪成余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如约交付定作物后,缪成余未及时支付定作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缪成余尚余26600元价款未支付,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起诉要求缪成余支付价款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诉争《施工合同》未加盖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亦无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签名,缪成余非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缪成余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且缪成余未持有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任何授权文件,缪成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已明确载明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受缪成余委托进行支付,因此,本案欠款主体应为缪成余个人,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对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要求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成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欠款26600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翔鹰建材装璜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缪成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能
审 判 员 董彦峰
人民陪审员 鲁莹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