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学院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4870432R(1一3)。
法定代表人:吴平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龙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96553741Q。
法定代表人:汪生。
上诉人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705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705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书,改定依旧在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购销、加工、订货合同》,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一审法院裁定同意移送。该合同仅有被上诉人一方的签章,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该书面合同的争议条款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其次该书面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合同未尽事宜以及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只是约定可以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其它条款也并未约定一定要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由有管辖权的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所以上诉人请求依旧在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撤销铜官区人民法院上述裁定,裁定本案由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池州龙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二审期间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明确有甲方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张中富签字,张中富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在铜陵市2015年下半年非国有建设工程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通过人员进行公示表上明确列明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张中富,男,建筑美术设计专业,即表明张中富系职务行为,其代表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该合同对铜陵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有约束力;本案的发生也是完全依照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包括总价款,交货地点为铜陵市消防站工地,与本案涉案工程一致。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合同未尽事宜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決,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即池州龙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条规定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且本条的约定唯一不存在其他理解,“可以”限定的对起诉行为进行的界定,但起诉的管辖法院是乙方所在地法院,综上,答辩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请求贵院维持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705民初118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故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策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尹雪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管佳丽
书记员祖锡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