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华邦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华邦防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男,由铜陵市铜官区新城办事处马冲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华邦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翠湖社区居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28519219F(1-1)。
法定代表人:陈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铜陵华邦防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上诉人铜陵华邦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邦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68786元;2、依法改判***承担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30%,华邦防腐公司承担本案经济赔偿损失70%;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邦防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失地农民,于2013年6月回迁安置在倚绿山庄11栋602室,享受回迁安置房待遇,享受城镇残疾赔偿待遇。***在乘坐电动车转弯时,因车速过快的惯性才导致人力不可抗拒的摔伤,该电动三轮车属华邦防腐公司所有,每天上下班的雇工都需乘坐该三轮车从工地往返于宿舍。华邦防腐公司和***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本案赔偿金的40%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
华邦防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是农村居民是正确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回迁住房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电动三轮车不是安排专门接送***等工人上下班用的,而是用来运输工具的,***擅自乘坐,是因为自己的重大过错导致摔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华邦防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华邦防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华邦防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和过程。如***是因擅自乘坐电动三轮车上班而摔伤,则是***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应自己承担因摔伤所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从宿舍往返与工作地点之间是其所从事雇佣工作的必然、合理的延伸,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华邦防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属于失地农民,于2013年6月回迁安置在倚绿山庄11栋602室,享受回迁安置房待遇,铜官区新城办事处马冲居民委员会出具了***的失地农民的证明,***应享受城镇残疾赔偿待遇。华邦防腐公司和***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一审中证人已到庭说明情况,***在乘坐电动车转弯时,因车速过快的惯性才导致人力不可抗拒的摔伤,该电动三轮车属华邦防腐公司所有,每天上下班的雇工都需乘坐该三轮车从工地往返于宿舍,是其所从事雇佣工作的必然、合理的延伸,华邦防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邦防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邦防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初,***经人介绍到华邦防腐公司在池洲市一处工地上班。2018年6月10日早晨,***从宿舍出发,乘坐公司用于运输工具的电动三轮车前往工地,在电动三轮车行驶途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华邦防腐公司项目经理陈孝林接到通知赶到现场并将***送至铜陵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的伤情经诊断为浮肩、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伴感染。当日,***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同年7月7日,***治愈出院。2019年4月20日,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接受***的委托,做出皖铜都司鉴字(法医临)[2019]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05天,护理期为75天。***受伤后,华邦防腐公司仅承担了医疗费,双方就其他损失的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马冲村新沟组22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华邦防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向该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本案中,***虽不是直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其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从宿舍往返与工作地点之间是其所从事雇佣工作的必然、合理的延伸,故法院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华邦防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上班时不注意自身安全,乘坐不适宜载人、危险性较大的电动三轮车,其本人也存在较大过错,故依法应减轻华邦防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酌定华邦防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自负。关于***诉请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不能提供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故法院根据其身份证记载的住所地,按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9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后续医疗费,***提交医疗机构提供的费用预估证明书,法院予以认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5250元(10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交通费230元(23天×10元/天),误工费30450元(210天×145元/天),残疾赔偿金27992元(1399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88002元。以上损失由华邦防腐公司赔偿60%,即52801.20元,其余损失由***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华邦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80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被告铜陵华邦防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3元,原告***负担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铜陵市铜官区新城办事处马冲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是被征地农民,于2013年6月回迁安置在倚绿山庄11栋602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提交的铜陵市铜官区新城办事处马冲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华邦防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承担40%的责任,华邦防腐公司承担60%的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审中***提交了铜陵市铜官区新城办事处马冲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从宿舍出发,乘坐华邦防腐公司的电动三轮车前往工地,在电动三轮车行驶途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华邦防腐公司作为***的雇主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劳务者在上班时不注意自身安全,乘坐不适宜载人、危险性较大的电动三轮车,其本人也存在较大过错,故依法应减轻华邦防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酌定华邦防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60%,***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的各项损失为: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5250元(10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交通费230元(23天×10元/天),误工费30450元(210天×145元/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128796元。以上损失由华邦防腐公司赔偿60%,即77277.60元,其余损失由***自负。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华邦防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提交了新证据,现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铜陵华邦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277.6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上诉人铜陵华邦防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3元,上诉人***负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负担734元,上诉人铜陵华邦防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瑞亭
审判员  范道云
审判员  徐际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