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128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一路4328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1074036B。
法定代表人:周廷胜。
原告***诉被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72.74万元,本息合计82.74万元;2,后期利息继续主张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年息20%计;3,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以内部集资方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5%。协议签定后,原告通过铜陵农商行石城路支行汇入200万元至被告财户上。2016年2月15日前,被告共还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结算到2014年10月14日。2016年2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内部集资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尚欠本金100万元,利率从2016年2月15日以后按年息20%计收。后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本金90万元,利息10万元。截止到2019年3月6日,原告起诉时(案号(2019)皖0705民初1506号),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及应付利息827400元至今未付。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没有完全按和解协议)履行,仅支付10万利息却不再履行以房产抵债义务。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催收,无果。为此,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内部集资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尚欠乙方集资款100万元于2016年2月15日开始计息;2、集资期限1年;3.集资利息及支付方式:2016年2月15日以后按年利息20%计息(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本金150万元整利息未结算,协议年利息25%)。2016年2月15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据上记载:交款人***,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事由为收投标保证金。原告自认截止到2019年2月22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
另查,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16个月利息为48万元。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2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息20%计算,14个月利息为233333元。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1月9日借款本金4726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8个月利息为63000元。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11日借款本金3726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4个月利息为24840元。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借款本金2726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1个月利息为4500元。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借款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13300元(8个月)。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10万元利息,合计尚欠利息718973元。
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200万元。2019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27400元。在本院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内部集资协议、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2019年2月22日之前的利息727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应调整为71897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2019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从2019年2月23日至8月19日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18973元(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
二、被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3日至8月19日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4元,减半收取6037元,由被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费荣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