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4968号
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翠湖一路4328号中联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1074036B。
法定代表人:周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琳,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978317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在2011年3月20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福景东方城工程交由***承担施工,联胜公司负责工程管理工作。承包合同中第五条工程款管理第二条规定***上交此项目工程价款的4%作为公司管理费。此项目已办理决算,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61205067.3元,应扣除管理费6448202.69元和应缴纳税费后,联胜公司此项目应支付***146780599.1元。联胜公司已支付***此项目共149758916.5元,其中已扣除管理费3469885.28元,***欠联胜公司管理费2978317.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联胜公司特呈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1.所有的账目目前没有算清,甲供材、工程款、以房抵工程款等没有算账和核对,账目不清;2.工程一期的管理费是4个点,包括6、16、27号楼,二期(74、83、84、86、87号楼、地下车库1、2,小别墅60、61、62、63、67、68号楼)和三期(99、114、115号楼,大地库工程)对方没有提供承包合同,口头协议管理费2个点;3.账目上的安全措施费不属于我的,不应该由我承担,应该是开发商打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打给项目经理使用,但是我没有收到,不应该承担;4.我方认为总工程项目,对方应该差我款项,我不差对方款项,开发商剩余的400多万元工程款,被原告拿走470万元,抵了原告的债务,管理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扣除,对方还欠我工程保证金的钱,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11年3月20日与***(乙方)签订合同编号LS2011-11《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现将同建设方签订立新煤矿棚户区改造幸福家园6#楼工程交由乙方(内部项目部)承担施工,联胜公司负责工程管理工作。第四条:乙方(项目部)权利,乙方权利的基础是甲方的授权和同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乙方行使权利不得超越该种基础,不得超越本合同的约定。1、组织工程项目管理班子,明确职责,制定与本工程建设相关的规章制度。2、代表甲方处理与建设方合同项下工程的外部关系,签署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前,报甲方审阅备案,若乙方自行签订,乙方自行负其责,并不允许损害甲方利益。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本工程项目上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4、选择施工作业队伍。5、决定经济分配。第五条:工程款管理,1、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的各类税费,如建工局管理费、交易费、合同费、环保排污费、检测费、保险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如乙方未交由甲方全额代扣代缴,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拒绝支付。2、乙方上交甲方本合同项下工程项目部价款4%管理费,不包括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所有税费由公司代扣,如地方已扣,此代扣的税退还项目部)。该费用由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提取,提取方法含甲供材料在内列入工程总造价X.上交管理费标准+第一条费用,并预扣2-3.15%安全生产基金。3、本合同项下工程款付款方式方法按建设方《施工合同》执行。4、工程结算:乙方在按本合同约定和《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合法履行义务后,整理、分类、固定工程的财务资料、工程经济技术资料、往来函件、通知等,用以工程总结算的全部资料后,立即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并该结算为合同项下工程价量的唯一合法标准,与甲方办理项目结算,同时履行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义务,如乙方工程决算欠拖不办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一切经济损失。5、特别条款:本合同目的是为优化企业管理,落实经济责任制,而不是将建设方工程分包或转包,即是说,甲、乙双方的经济法律关系不得承包的经济法律关系,而是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乙方作为受托人,全面适当依法履行本合同能实现(或获取)一定经济目的。作为一项工程从施工到竣工过程,是极为复杂事务,过程中涉及多方关系,尤以经济关系为核心,所以,乙方在此过程中当然产生大量的债权债务。若出现债权债务,双方约定:甲方不享有或不承担。当债权向乙方追讨债务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在法律上诉讼建设方,乙方必须承担并支付为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如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乙方作为债权人追讨债务需甲方配合时,应当书面向甲方申请需甲方配合的理由、事项、内容等,但该种配合不是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义务。尤其是:甲、乙双方均认识到并肯定一种事实,目前建筑工程不仅需一定量的垫付资金,特别是建设方的工程款支付很难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致使工程施工因资金受阻,这是工程建设中的一种巨大风险。甲、乙双方约定:此种风险,即若建设方资金不能依约支付及工期超期罚款和违约金,质量保证金扣除,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项目部名义开收据直接到建设方支取工程款后进入项目部。所有发现此类事件,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加倍扣罚乙方,并停止支付一切资金。尤其是:若《施工合同》解除,属乙方造成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第七条:工程质量管理,项目经理应对本单位工程质量负责,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和施工图及图纸会审组织施工,严格遵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施工中因违反操作规程、不听从公司和建设单位管理致使工期延长和偷工减料、盲目追求进度效益、材料不合格造成质量低劣、影响使用安全和重大损失的,质量事故不上报公司,私自马虎处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除责令停工整顿外,撤消项目经理职务并追究项目经理和当事人法律责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处以3万元以上的经济处罚。投标书承诺优良,达不到优良罚按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执行,市优工程奖工程造价0.5%,市“铜都杯”、用户满意工程奖工程造价0.5%,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奖励工程造价1%,黄山杯奖励工程造价1.5%。第八条: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工艺标准,项目经理应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安措经费按铜陵建政[2008]99号文件要求规定不得少于总造价2.8%,要制定安全规章制度,按建设部七项评分長格和文明施工标准对照组织施工,项目部前,大门、围墙、办公室、设备安装必须达安检站要求,否则安质科拒付工程款。工地班组应进行安全教育,制定奖罚制度,遵守公司各项安全制度和各项法律、法规,严禁违章操作和违章指挥,确保各种设备、机械安全正常运转,杜绝事故发生。安全文明施工不合格,市里通报批评,每次罚款5000元,省里通报批评每次罚款2万元,如项目部管理不力使工期超工期罚款全额由项目部承担。在施工中安全不达标造成安全伤亡事故均由项目部承担。还承担给公司资质、投信誉所造成的损失,按总造价10%赔偿。公司另追加罚款2-50万元,项目部必须为农民工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如不办理,公司拒付工程款。第九条:特别提示条款,开工前和施工期间,密切注意建筑物地下电缆、煤气管、水管和地下危险源,对地上电线、电杆、相邻建筑围墙、水管等设施确保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无事故,如项目部违章造成事故,均由责任人和项目部承担。本合同未尽事宜,执行本工程与建设方合同文本,特殊情况可经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后决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若单方撕毁合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另,***以齐红梅(乙方)名义与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LS2011-12《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责任合同书》,承建立新煤矿棚户区改造幸福家园16#楼工程,***以周菲菲(乙方)名义与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LS2011-13《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责任合同书》,承建立新煤矿棚户区改造幸福家园27#楼工程。2011年11月、2012年12月,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世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就铜陵市西湖新区福景东方住宅A区60-63、67-68、74、83-84、86-87#楼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福景东方城B区一标区96~115#、130#~139#楼、综合楼A、B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中由被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已于2016年3月、2016年12月决算,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61205067.25元,涉及的工程项目包括幸福家园6、16、27号楼及地下室区块,福景东方A区二期60-63、67-68、74、83、84、86、87号楼,车库二、人防,福景东方B区三期99、114、115号楼,决算审核表建设单位由铜陵世联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施工单位由***签字、加盖原告单位公章。2021年10月11日,对前述项目决算汇总金额,原、被告确认为161205067.30元.
原告诉称铜陵联胜公司已支付***此项目共149758916.5元,其中已扣除管理费3469885.28元,***欠联胜公司管理费2978317.4元。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对原告铜陵联胜公司与***就项目付款及管理费等核对:1、管理费比例,原、被告有合同约定的为4%;对未有合同约定的部分,原告要求按4%的约定执行,被告提出应按2%的口头约定执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项目付款情况,铜陵世联置业有限公司甲供材、抵房款及代付、代扣款以铜陵世联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其中原告自行扣除予以核减除外)为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2012年1月17日,涉及2209500元中的30万元付款、2012年10月29日,涉及1785000元中的30万元付联胜水泥厂款,被告不认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就争议事项,经查,涉及2209500元中的30万元付款,是否支付,被告否定收到,原告未提交证据;涉及1785000元中的30万元付联胜水泥厂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补充提交证据。另被告提出支付胶水款10031.04元、给铜陵世联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税票42张(垫付税款)和4笔135万元转账要求原告核对,原告认可胶水款10031.04元,垫付税款原告不认可且垫付数额不明,被告未提供补充证据,4笔135万元转账,原告意见,***要用联胜公司的资质招投标,招投标前上述款项汇入联胜公司负责人名下作为保证金,在招投标结束后该款已经退回,且该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就本案争议事项未申请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信息、《工程项目经理责任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令回执》等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经理责任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履行完成相应工程。现双方对工程总价无争议,对管理费比例和已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就管理费支付比例,原告提出全部按4%支付,被告提出的按2%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即管理费按6448202.69元。针对已付工程款,被告不认可的60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采纳被告意见;被告垫付税款,垫付金额不明,且按合同约定税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胶水款10031.04元,本院确认予以扣减;被告提出的135万元转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部分请求(即2978317.4元-600000元-10031.04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2368286.36元;
二、驳回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7元,减半收取15313.50元,由原告铜陵联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13.50元,被告***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金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