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05民初305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
被告:铜陵市城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长江中路936号6楼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8909384H。
法定代表人:朱云飞。
原告***诉被告铜陵市城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铜陵市城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108.25元及利息暂定4239.72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厘计息)合计51347.97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石材共计金额232108.25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清货款,其后,北奥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计支付185000元,余款47108.2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有材料的货款。
2、2017年1月25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最后一次付款。
3、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我47000元。
4、短信记录一份2页。证明被告承认欠我47000元。
5、收条一份。证明发货清单都在被告方。
6、石材照片6张。证明材料符合被告的要求。
7、建工局材料价格表一张。(当庭提交)
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铜陵市城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材料结算单只是材料平方数量的审核清单,单价是***单方报价,而且高出我们双方共同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价格很多,我公司根据合同单价审核的总价为190217.89元,已支付185000元,余款为5217.89元。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铜陵市城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方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所供货物谈好的价格。
2、原告送审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价格按照合同价格。
3、材料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按照合同价格核算的价格清单。
4、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主体资格。
经庭审,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的,但只是核实的石材的数量,面积,且价格只能按照合同计算。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4,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实际欠款,电话里从来没有确认过欠他多少钱。
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照片上不能看出是不是进口材料。
对证据7,价格表每年都在变换,但是我们是按照双方谈定的价格来签订合同。
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我方认为是无效合同,实际履行时应被告要求我方将米黄洞石毛面改成光面的,国产改成进口的,我就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但是朱经理说:“时间比较紧,真实供货吧,价格我们认可的,不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每次你们发货都是有签字的,也是可以证明的”。
对证据2,真实的,同时也说明对方对相关的货物的价格和我方送审的价格基本无区别。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后面修改的内容是对方单方面修改的。
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单方面自行添加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包括进口米黄洞石、国产啡网纹、芝麻白等,同时约定,总计根据实际供货单办理决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
2010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送审清单,总价款为239405.31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项目经理闫军对该送审清单中的单价作了部分修改后签字确认。
2012年3月26日,原告依据送审清单中被告修改的价格汇总后向被告提供一份材料结算单,载明所供各型材料款总计为232108.25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刘永刚在该材料结算单上注明“数量已核”字样,2012年11月12日,被告项目经理闫军签字确认。
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85000元,余款4710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另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原告方的26张供货清单,在供货清单上均标注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总价等。原告称送审清单系根据供货清单制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进口米黄洞石、国产啡网纹、芝麻白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的总价款,有送审清单及材料结算单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10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依据合同书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总计根据实际供货单办理决算”,而本案中的送审清单和材料结算单均经被告认可,原告依据送审清单和材料结算单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始时间没有提供证据,事实不清,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城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7108.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铜陵市城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