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双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双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7民终654号
上诉人铜陵市双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木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狮担保公司)、原审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市建设公司)、原审被告王大宝、原审被告孙习兰、原审被告王良富、原审被告杨林、原审被告唐宗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木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金狮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金狮担保公司因本案一审诉讼向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应支持金狮担保公司对于律师费的主张。
金狮担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双木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市建设公司、王大宝、孙习兰、王良富、杨林、唐宗梅均未作答辩。
金狮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市建设公司支付金狮担保公司代偿款2789986.38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27日,以45167.5元为基数,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129209.5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以170773.75元为基数,2019年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789986.3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09%计算);2.判令东市建设公司支付金狮担保公司违约金836995.91元;3.判令东市建设公司支付金狮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4.判令双木建设公司、王大宝、孙习兰、王良富、杨林、唐宗梅对上述1至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木建设公司、东市建设公司、王大宝、孙习兰、王良富、杨林、唐宗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1日,金狮担保公司与东市建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以下相关内容:1.东市建设公司委托金狮担保公司为其向铜陵农商北京路支行借款300万元事项提供保证担保;2.若东市建设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金狮担保公司发生代偿,则应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日,双木建设公司与金狮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金狮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代偿金额、利息损失、违约金以及追偿费用(含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杨林、王大宝、孙习兰、杨林、唐宗梅共同向金狮担保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相关承诺内容如下:1.同意上述委托担保协议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按期清偿所有债务;2.同意对委托担保协议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金狮担保公司损失的,保证在收到金狮担保公司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述款项;3.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追偿费用(含律师费等);4.保证函自签字之日生效,直至委托担保协议所提供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届满后两年。同日,铜陵农商行北京路支行与东市建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300万元整。同日,金狮担保公司与铜陵农商行北京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就上述借款为东市建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东市建设公司未能还本付息,造成金狮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2875392元。2019年1月25日,东市建设公司、双木建设公司、王大宝、孙习兰、王良富、杨林、唐宗梅共同向金狮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及金额,并约定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09%计算。后东市建设公司偿还金狮担保公司85405.62元,余款2789986.38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因本案委托代理诉讼,金狮担保公司向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或出具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义务。金狮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与铜陵农商行北京路支行签订相关保证合同,为东市建设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东市建设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造成金狮担保公司代偿,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代偿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木建设公司与金狮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杨林、王大宝、孙习兰、杨林、唐宗梅共同向金狮担保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已经与金狮担保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故应当按照约定对金狮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委托担保以及由此产生的反担保法律关系,金狮担保公司因东市建设公司违约,直接造成其向贷款银行代偿东市建设公司的贷款本息,故金狮担保公司现尚未获清偿的代偿款2789986.38元即应认定为实际发生的损失。王大宝辩称金狮担保公司的损失仅为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木建设公司、杨林认为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违约金为代偿款的30%过高,根据本案具体实际酌定为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789986.38元;二、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78998.6元;三、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27日,以45167.5元为基数;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129209.5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以170773.75元为基数;2019年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789986.3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09%计算);四、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五、被告铜陵市双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大宝、孙习兰、王良富、杨林、唐宗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陵市双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大宝、孙习兰、王良富、杨林、唐宗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72元,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79元;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双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大宝、孙习兰、王良富、杨林、唐宗梅共同负担2649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金狮担保公司提交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和徽商银行客户打印回单,可以证明金狮担保公司因本案一审诉讼已向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应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双木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狮担保公司提交《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和徽商银行客户打印回单,证明因本案委托代理诉讼,金狮担保公司向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整。本院认定如下:对金狮担保公司提交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和徽商银行客户打印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金狮担保公司是否因本案一审诉讼向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00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铜陵市双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策 审判员 朱小文 审判员 戴瑞亭
法官助理盛华铭 书记员杨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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