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双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双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705民初977号
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狮担保公司)与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市建设公司)、铜陵市双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木建设公司)、王大宝、孙习兰、王良富、杨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狮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秉国,被告双木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暨被告杨林),被告杨林,被告王大宝以及被告双木建设公司及被告杨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市建设公司,孙习兰,王良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或出具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与铜陵农商行北京路支行签订相关保证合同,为东市建设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东市建设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代偿,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代偿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双木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杨林、王大宝、孙习兰、杨林、***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已经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故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委托担保以及由此产生的反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因东市建设公司违约,直接造成其向贷款银行代偿东市建设公司的贷款本息,故原告现尚未获清偿的代偿款2789986.38元即应认定为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王大宝辩称原告的损失仅为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违约金为代偿款的30%过高,根据本案具体实际酌定为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原告金狮担保公司与被告东市建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以下相关内容:1.被告东市建设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铜陵农商北京路支行借款300万元事项提供保证担保;2.若被告东市建设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则应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双木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代偿金额、利息损失、违约金以及追偿费用(含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杨林、王大宝、孙习兰、杨林、***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相关承诺内容如下:1.同意上述委托担保协议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按期清偿所有债务;2.同意对委托担保协议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原告损失的,保证在收到原告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述款项;3.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追偿费用(含律师费等);4.保证函自签字之日生效,直至委托担保协议所提供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届满后两年。同日,铜陵农商行北京路支行与东市建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3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铜陵农商行北京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就上述借款为东市建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东市建设公司未能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代偿本息共计2875392元。2019年1月25日,上述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及金额,并约定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09%计算。后被告偿还原告85405.62元,余款2789986.38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因本案委托代理诉讼,原告向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书》,相关银行交易凭证,《还款承诺书》,发票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一、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789986.38元; 二、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78998.6元; 三、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27日,以45167.5元为基数;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129209.5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以170773.75元为基数;2019年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789986.3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09%计算); 四、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五、被告铜陵市双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大宝、孙习兰、王良富、杨林、***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陵市双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大宝、孙习兰、王良富、杨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2元,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79元;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双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大宝、孙习兰、王良富、杨林、***共同负担26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卫东 审 判 员  方贝贝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书 记 员  王天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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