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705财保16号
申请人:铜陵天地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倪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金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铜陵天地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金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铜陵天地栋梁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金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为12×××16、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0×××18及邮政储蓄银行铜陵市分行天山支行账号为93×××33的银行存款5万元。
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铜陵天地栋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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