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郊民保字第00024号
申请人:铜陵天地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铜陵世源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丁彩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思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