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6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湖东路与建设东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梁明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士民,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齐潭村。
法定代表人:孙后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铜陵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第三人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管文虎、被告润丰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童士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亚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83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润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第三人亚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润丰公司天景庄园主体工程一标段1#、8#-11#楼、S2商业、10#、11#楼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截止2021年7月27日,润丰公司尚欠工程款383077元。经***多次催要,润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润丰公司辩称,润丰公司是与亚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与***签订合同。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由于亚通公司欠外债,其工程款被执行法院冻结,我公司无法按约支付工程款。
亚通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润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天景庄园主体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亚通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天景庄园一标段1#楼、8#-11#楼、三层S2商业、10#、11#楼地下车库,合同价款暂定2500万元,按实际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等。同年8月12日,亚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施工,并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亚通公司在收到建设方陆续支付的工程款时,按***施工的工程进度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余款全部支付给***等。协议签订后,***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前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9461539.63元,丰润公司已付工程款29078462.63元,确认截止2021年7月27日,润丰公司尚欠亚通公司工程款38307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没有施工资质,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润丰公司与亚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亚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该份协议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且验收合格。由于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润丰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润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润丰公司对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对于润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有关法院冻结的法律效果仅仅是被冻结的工程款支付受到限制,不会导致润丰公司欠付亚通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被免除,因而不能成为润丰公司在欠付亚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对润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30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3523元,由被告铜陵润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