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6民初144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湖东路与建设东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梁明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士民,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齐潭村。
法定代表人:孙后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铜陵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第三人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管文虎、被告润丰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童士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亚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丰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129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润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三人亚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润丰公司天景庄园主体工程二标段10号地块的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1月15日该工程竣工,2020年6月24日经三方确认工程质保金为1212958.40元,到2021年1月15日保修期满退还。现约定退还期限已过,但润丰公司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
润丰公司辩称,润丰公司是与亚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与**签订合同。对工程质保金数额没有异议。由于亚通公司欠外债,其工程质保金被执行法院冻结,我公司无法支付工程质保金。
亚通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亚通公司将润丰公司发包的天景庄园主体工程二标段10#地块承包工程转包给**施工。2016年1月15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6月24日三方从工程款结算中预留1212958.4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到2021年1月15日保修期满退还。因退还期限已过,润丰公司未能支付,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本院(2020)皖0706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为同一事实。其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债权。
本院认为,润丰公司对**诉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承包人并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且该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诉求润丰公司向其支付已到期质量保证金1212958.4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润丰公司辩称其欠付亚通公司的工程款被有关法院冻结,无法支付。本院认为,有关法院冻结的法律效果仅仅是被冻结的工程款支付受到限制,不会导致润丰公司欠付亚通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被免除,因而不能成为润丰公司在欠付亚通公司质量保证金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对润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到期质量保证金121295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7元,减半收取7858.50元,由被告铜陵润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钟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