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6民初87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开发区齐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3014119D。

法定代表人:孙后田。

被告:铜陵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湖东路与建设东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8083055XM。

法定代表人:梁明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士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建筑公司)、铜陵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何军、管文虎,被告润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通建筑公司、润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款项73654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亚通建筑公司、润丰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润丰置业公司将天景庄园二期15、16、21-23#楼及地库2人防部分主体工程发包给亚通建筑公司施工,亚通建筑公司将此工程全部交由***施工。2018年该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日经三方确认工程款余款:余质保金184.137034万元,自2018年5月10日竣工之日起5年保修期。根据约定自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两年度质保金已到期应当予以支付,但亚通建筑公司、润丰置业公司未能支付。故起诉。

亚通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润丰置业公司辩称,1.亚通建筑公司在润丰置业公司的保证金被铜陵市铜官区法院查封,目前无法支付***的保证金;2.润丰置业公司账户上显示该保证金是属于亚通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是亚通建筑公司跟润丰置业公司签订的;3.对***在工地上施工、***诉请质保金736548元未予支付及该质保金付款时间已经届满等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明细单及付款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润丰置业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润丰置业公司主张润丰置业公司及亚通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成立。

根据***提供的与亚通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及《付款确认书》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不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虽然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诉请的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包含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取决于诉讼时工程质量保质期是否届满,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质量保证金本质上数额是不确定的,当然不能将其纳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如果质量保证期届满,质量保证金应当包含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润丰置业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诉请金额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本院对***要求亚通建筑公司支付到期质量保证金73654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润丰置业公司对案涉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润丰置业公司对已到期质量保证金736548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润丰置业公司虽辩称其欠付亚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被有关人民法院冻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使该抗辩属实,有关人民法院冻结的法律效果仅仅是被冻结的工程款支付受到限制,不会导致润丰置业公司欠付亚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被免除,因而不能成为润丰置业公司在欠付亚通建筑公司质量保证金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免责理由,故对润丰置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亚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到期质量保证金736548元;

二、被告铜陵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5元,减半收取计5583元,由被告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丹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