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706民初39号
原告:铜陵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胥路(有色二冶三号门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54875663W(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齐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3014119D。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铜陵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2018年3月8日,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为涉案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该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其要求追加的被告是案涉合同的保证人,由于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不追加保证人不影响本案主合同关系的审理,故本案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且,本院为此征求了铜陵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意见,该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铜陵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铜陵泛美服饰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