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吉水县林业局、吉安市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水县林业局,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龙华南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2014820480Y。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公略路1号青原苑3栋一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2393269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林业局,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00014802426E。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水县林业局与被上诉人吉安市景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景天实业公司)、被上诉人吉安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水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景天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吉安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水县林业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景天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为吉安市林业局。首先,《吉安市吉水县高速公路绿化生态经济景观带工程施工合同》首行载明:受吉安市林业局委托,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第七条约定:预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支付70%的工程款,一年管护期满后,乙方自查验收合格后书面报告吉水县林业局,吉水县林业局转报业主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绿化综合成活率达到90%以上的为合格,低于90%的不予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支付剩余工程款。从以上约定可以确定吉水县林业局系受建设业主吉安市林业局的委托签订涉案合同,工程款由业主吉安市林业局支付。其次,吉安市林业(2016)10号批复文件明确:赣粤高速吉水段景观林带绿化工程款432.737052万元(已拨付吉水县林业局300万元,余款132.737052万元),套种小苗工程款44.163898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76.90095万元由吉安市林业局负责支付,土方及2010年底新栽**工程款由县里负责支付。景天实业公司诉请的176.90095万元工程款在吉安市林业局的支付范围。2、景天实业公司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第一,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全额使用国有资金,案涉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却未能进行,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吉安市吉水县高速公路绿化生态经济景观带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景天实业公司需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主张剩余工程款,但景天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虽然《吉水县高速公路沿线生态经济景观林带工程造林工程预验收报告》认定综合成活率达到87.5%以上,但不能将预验收认定竣工验收,吉安市林业局提供的景观带监督核查组的核查情况汇报显示综合成活率未达到90%,因此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一审判决依据吉安市林业局会议纪要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和预验收综合成活率,认定景天实业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明显不当。 景天实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吉安市林业局辩称,1、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为吉水县林业局。首先,吉安市林业局未与景天实业公司签订吉安市吉水县高速公路绿化生态经济景观带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能约束吉安市林业局。其次,该合同中载明吉水县林业局系受吉安市林业局委托,与景天实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的业主单位为吉水县人民政府和吉水县林业局。再次,根据吉市造绿办[2009]1号文件,“一大四小工程”经费来源为政府财政部门,吉安市林业局并非付款主体。2、景天实业公司与吉水县林业局于2016年1月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景天实业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程序不合法,不是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取得施工人资格,双方签订的吉安市吉水县高速公路绿化生态经济景观带工程施工合同无效。4、《吉安市吉水县高速公路绿化生态经济景观带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点规定,一年管护期满后综合成活率达到90%以上为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吉水县林业局在预验收合同的情况下已支付了70%的工程款,但景天实业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报告,其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 景天实业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吉水县林业局、吉安市林业局支付拖欠工程款176.90095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76.9009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为384759.55元,前述两项暂计2153769.05元;2、判决吉水县林业局、吉安市林业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水县林业局(甲方)与景天实业公司(乙方)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吉安市吉水县高速公路绿化生态经济景观带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吉安市吉水县高速公路绿化生态经济景观带工程樟吉高速(K60.000-K81.300)工程发包给景天实业公司施工,合同载明:施工范围樟吉高速(K60.000-K81.300)沿线护栏外20米范围及吉水收费站互通护栏外20米范围,工程内容:施工范围的种植前清理、**采购(含起苗、运输、**和二次搬运等)、整地、栽植、浇水、施肥、抚育、补苗、一年管护等项目(成活率90%以上)。工程造价约人民币750万元(其中**部分约600万元),待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决算造价为准,结算方式采用**单价固定计价方式结算,在合同期内,不管市场**单价如何变动,结算**单价不变。**数量是以验收合格且成活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并施工后甲方根据乙方施工投入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适当支付一定的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竣工之前全部扣清;工期为2个月(即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4月30日);乙方自查验收合格后书面报告吉水县林业局,由吉水县林业局转报业主(建设单位)申请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建设单位)支付70%的工程款,一年管护期满后,乙方自查验收合格后书面报告吉水县林业局,由吉水县林业局转报业主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方式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甲、乙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合同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景天实业公司即进场施工,2010年9月8日,甲方吉水县林业局出具了《吉水县高速公路沿线生态经济景观林带工程造林预验收报告》。景天实业公司已完成吉水县范围内高速公路沿线生态经济景观林带造林面积共670782平方米(折合1006.1亩),到验收时间止各种树综合成活率都达87.5%以上,工程已竣工验收。2016年1月25日,受吉安市林业局主要领导的委托,副局长***,原调研员***在该局八楼会议室就2009年赣粤高速吉水段景观林带工程量确定和资金结算主持召开会议,相关科室、中心、公司负责人以及吉水县林业局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并最终形成了赣粤高速吉水段生态经济景观林带工程量确认和资金结算的会议纪要,确认该工程核算总金额为432.73705万元,应增加本次核算小苗种植款44.163898万元,总计476.90095万元,市林业局已拨付吉水县工程款300万元,余款176.90095万元,视财力及时拨付。吉水县收到《关于赣粤高速吉水县段景观林带绿化工程结算报告的批复》后由吉水县开具发票向市林业局结算。2016年2月29日,吉安市林业局向吉水县林业局下发吉安市林业局《关于赣粤高速吉水段景观林带绿化工程结算的报告》的批复(吉市林造字[2016]10号),明确①市林业局共应该支付吉水县2009年赣粤高速吉水段景观林带绿化工程款432.737052万元,已拨付300万元,余款132.737052万元,待市政府批复《吉安市高速公路生态经济景观林带工程验收报告》后,开具发票与市林业局结算;②套种小苗工程款为44.163898万元,由市林业局负责支付。2018年12月10日,为了尽快与施工单位结清案涉工程款,吉水县林业局向吉安市林业局发出《关于拨付赣粤高速吉水段景观林带绿色工程款的请示》并附1、吉安市高速公路沿线生态经济景观林带工程建设有关要求(吉市造绿办[2009]1号);2、吉安市吉水县高速公路绿化生态经济景观带工程施工合同;3、吉安市林业局《关于赣粤高速吉水段景观林带绿化工程结算的报告》的批复(吉市林造字[2016]10号),请求吉安市林业局尽早拨付工程余款176.90095万元,该款仍未拨付至吉水县林业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吉水县林业局还是吉安市林业局?景天实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问题,吉水县林业局不是以吉安市林业局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景天实业公司签订合同,不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吉水县林业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吉安市林业局的委托,作为受托人于2009年2月24日与景天实业公司签订《吉安市吉水县高速公路绿化生态经济景观带工程施工合同》时,景天实业公司知道吉安市林业局是委托人,因此吉水县林业局和景天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的主体不应是吉安市林业局和景天实业公司。至于吉安市林业局参与了工程验收,系其作为吉水县林业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吉安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履行职责的行为,其已经拨付和以后要拨付的工程款,也是先由吉水县林业局与其开票结算,再由吉水县林业局支付给景天实业公司,这足以证明工程款的来源是上级行政机关吉安市林业局按规定予以拨付以及由吉水县林业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给景天实业公司的义务,并不能证明吉安市林业局系支付工程款主体。因此,吉水县林业局主张其不是付款义务主体,应由吉安市林业局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关于景天实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问题。景天实业公司与吉水县林业局签订的《吉安市吉水县高速公路绿化生态经济景观带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景天实业公司依约全面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由吉水县林业局,吉安市林业局进行预验收,形成了验收报告材料,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吉水县林业局,且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决算和确认,吉水县林业局应当按合同约定和确认金额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景天实业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利率,且景天实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工程款是由吉安市林业局先行拨付至吉水县林业局后,再支付给景天实业公司。对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吉水县林业局没有过错,没有违约行为,景天实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涉工程2010年底完工,2016年元月25日,吉安市林业局才组织相关人员开会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资金结算,并明确由吉水县林业局开具发票向吉安市林业局结算,而吉水县林业局直到2018年12月10日才打报告给吉安市林业局要求拨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176.90095万元。景天实业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何时能拨付到账无法预计,也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诉讼时效没有起算。景天实业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水县林业局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景天实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76.90095万元;二、驳回景天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吉水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关于高速公路景观林带(吉水段)核查情况汇报,证明目的:涉案工程不管是预验收还是最终验收都没有达标;景天实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核查情况汇报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计算工程款的时候可以参考预验收结果进行结算。根据会议纪要和批复文件可以证明景天实业公司进行了验收,竣工结算的前提是进行了验收;吉安市林业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高速公路景观林带(吉水段)核查情况汇报没有落款组织的盖章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景天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吉水县林业局(吉水县**[2016]22号)文件,内容为关于请求拨付2009年度赣粤高速吉水段景观林带绿化工程款的请示,证明目的:在工程结束后景天实业公司多次向吉安市人民政府、吉水县林业局报告请求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吉水县林业局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属于内部请示文件,不知道景天实业公司如何取得;按照吉安市林业局的意见,吉水县承担的款项不是本案工程款,而是土方工程以及新栽**工程款,吉安市林业局吉林造字【2016】10号文件明确景天实业公司诉请款项由吉安市林业局支付。吉安市林业局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吉安市林业局没有关联性,该文件没有要吉安市林业局拨付工程款,而是向吉水县人民政府要求拨付有关工程款。吉水县林业局(吉水县**[2016]22号)文件加盖有吉水县林业局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8日,吉水县林业局出具《吉水县高速公路沿线生态经济景观林带工程造林预验收报告》,该报告内容载明,7月26日至30日,吉安市林业局组织市林业资源监测中心和吉水县林业局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对吉水县高速公路沿线生态经济景观林带工程造林成活率进行了预验收,2009年4月,景天实业公司已完成吉水县范围内高速公路沿线生态经济景观林带造林面积共670782平方米。该份报告在高速公路沿线景观林带造林预验收情况中第(二)***明,全线造林成活率明显提高,到验收时间止各种树综合成活率都达87.5%,并且在第(三)详细列明造林树种及数量及成活率情况。从该份预验收报告可以认定,至2019年7月30日,通过吉安市林业局组织对吉水县高速公路沿线生态经济景观林带工程造林成活率的预验收,各种树综合成活率都达到87.5%以上,但该份报告并未载明工程已竣工验收。本院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是否有效;2、景天实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3、吉水县林业局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吉安高速公路沿线生态经济景观林带吉水段工程,根据吉安市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吉市造绿办[2009]1号文件要求,工程经费由市指挥部统一拨付,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使用资金来源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虽然吉水县林业局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吉水县林业局不是建设方无权组织招标,但是根据吉市造绿办[2009]1号文件要求,该项目实施前各县要通过招投标,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施工队进行施工。但吉水县林业局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直接与景天实业公司签订吉安市吉水县高速公路绿化生态经济景观带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吉水县林业局上诉主张景天实业公司施工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吉安市吉水县高速公路绿化生态经济景观带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9年2月,根据涉案项目于2009年4月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预验收,验收结果各种树综合成活率都达到87.5%以上。根据吉水县林业局吉水县**〔2018〕90号文件内容,2010年7月26日至30日,市林业局组织市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和吉水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同年11月25日由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了监督核查,并且还确认建设工程的差欠工程款。吉水县林业局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没有法律事实,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结算金额,根据吉水县林业局吉水县**〔2018〕90号文件内容,涉案工程差欠工程建设款为176.90095万元,其中差欠吉水县工程款132.737052万元,差欠套种小苗工程款44.163839万元。综上,虽然涉案工程没有最终形成竣工验收报告,但根据吉水县林业局内部文件,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相关人员进行了验收,并于2016年2月29日经吉安市林业局确认了工程量及资金结算办法。吉水县林业局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吉水县林业局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已经详细释明,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争议焦点四,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吉水县林业局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未与景天实业公司结算工程款,虽然吉水县林业局分别在2016年和2018年对差欠剩余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计算和确认,但其未向景天实业公司明确付款时间和期限,因此景天实业公司现起诉主张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吉水县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0元,由吉水县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婧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