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

卫安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民辖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安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2099号。
法定代表人许德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中段B2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2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故本案应当由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列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完全是利用诉讼技巧争得案件的诉讼管辖权。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股东以公司为被告确定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程序,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起诉的实质是请求办理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诉人才是本案的真正被告。最后,被上诉人曾经以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起诉上诉人至碑林区法院,后因胜诉无望而撤诉,现又变换诉讼主体,在未央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不当争得管辖权的意图昭然。综上,本案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符合民诉法第2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法律并未对在此类纠纷中能否列被上诉人持股的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有禁止性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要求具有正确的被告,故原审被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适格当事人。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 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