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352号
原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中段B2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6689X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山虎,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山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公司员工。根据其公司《业务提成标准及考核奖惩制度》规定,工程类项目按照毛利率32%(毛利率不能低于20%)折算收款额进行提成,提成比例为5%(其中包含1%业务招待费)。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累计从其处借款6.3万元。经其多次催要,均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与其之间因工作业务存在结算清结手续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并不存在个人民间借贷纠纷。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发生过个人借款。其2016年7月4日早上班发现办公桌下的推柜被盗,所有私人物品、与公司相关的合同资料及票据全部丢失,随即报警,经查原告公司董事长**承认丢失物品都在其处。其于2016年7月7日在律师陪同下找原告索要被盗物品未果,并被口头通知自此不要再来上班了。原告有意辞退其之前为敲诈勒索其,非法盗取其公司财物,导致其无法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更利用虚假事实进行诉讼。其与原告公司的所有业务人员一样,在承揽工程中必然会产生请客送礼等招待费用,因此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意及同意批准下,其所在的维保集成事业部以“业务招待费礼品申请单”的方式向财务部门申请业务费用,其仅是所在部门经办人,并非借款人。原告违法拖欠其劳动报酬和违法辞退其,其已于2017年7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期间,原告即虚构5万元借款事实,仲裁后提起了诉讼,尚在审理中,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吉安公司员工,离职前任原告公司维保集成事业部经理。原告吉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业务提成标准及考核奖惩规定》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业务提成标准及考核奖惩规定》,其中规定的提成办法为:按照毛利率32%(毛利率不能低于20%)折算收款额进行提成,提成比例为5%(其中包含1%业务招待费)。原告吉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明细分类账一张,记载被告***借款时间,用途,及还款金额,借款余额等信息,但该明细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及借款余额账目不平衡,截至法庭调查结束,原告未向本院说明情况。原告另主张有2015年4月被告***通过***从其公司借支4000元,并提供了情况说明,***未到庭说明情况。被告***在明细分类账下记载四次从原告公司借款,用于业务费、审计费、投标保证金等共计5.9万元,均注明未冲账。原告吉安公司称2013年之前因业务产生的借款均由业务员用发票等冲账,2013年1月1日起,业务招待费用包含在提成中,需要由借款人向公司偿还。被告***称借款需要用相关发票冲账,但是所有要冲账的发票被盗。原告吉安公司自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后未向公司偿还过借款。
证人**到庭后称其原系原告吉安公司集成事业部经理,2016年离职。吉安公司的业务经费均以部门名义借出来,然后通过填写业务招待费、礼品申请单等方式进行报销,有发票的直接填写报销单。《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业务提成标准及考核奖惩规定》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业务提成标准及考核奖惩规定》除按照5%的比例提成外其余的均未施行。证人***称其原系吉安公司财务经理,2014年5月辞职。***向吉安公司的借款并非个人借款,而系业务招待费用。吉安公司申请业务招待费用的流程为通过部门申请,部门领导同意后由经办人去办理借款。借款需经部门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审核同意后才能发放,最终通过业务招待费用的发票报销来冲抵业务借款。吉安公司系上市公司,公司明文规定不允许给员工个人借款。被告***提供了业务招待费用礼品申请单数张,但均系复印件。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报警称其办公室抽屉被撬,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原告吉安公司工作人员称已将被告辞退,并按照相关程序履行,***拒不办理相关手续,为保证公司利益,已将***所使用的办公用品先行收拾并保管。
以上事实,有《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业务提成标准及考核奖惩规定》、《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业务提成标准及考核奖惩规定》、明细分类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之诉,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审查范围,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吉安公司主张被告***通过***向其公司借款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公司的借款系个人借款,需要个人偿还,且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偿还过,但结合原告吉安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财务出具的明细分类账显示账目不平衡,在被告仅退还2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借款余额不断减少,原告亦未向本院说明账目不平衡的原因。该明细分类账后虽有被告自认借款的用途,但均标注了未冲账。原告吉安公司自认2013年之前因业务产生的借款均由业务员用发票等冲账,并提供了《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业务提成标准及考核奖惩规定》、《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业务提成标准及考核奖惩规定》称自2013年以后因业务产生的借款需要个人偿还,该两份文件虽然真实存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是否在实际施行。根据原告吉安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名为向吉安公司借款,实为从公司预支业务费用,无须个人还款,需要通过相关程序冲账。本案并非被告***与原告吉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自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