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与卫安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安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卫安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安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卫安公司对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本诉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卫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卫安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决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从民事诉讼定义的角度讲,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卫安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决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所谓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很显然,诉讼以民事争议为事实基础,以诉讼利益为追求目标。本案中,卫安公司作为吉安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权限范围内的决定,是卫安公司自己的事情,吉安公司与其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本无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来看,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卫安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决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曾列有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规定,但在正式颁布并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最高人民法院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内容,只保留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和撤销公司决议三项。该删除行为表明最高院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持否定态度。一审法院以判决忽略最高法院相关规定的前后变化,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己开始实施的情况下仍以判决形式确认本无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卫安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决亦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股东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二、本案属于浪费社会资源、增加吉安公司负担的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卫安公司对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30日,卫安公司及熊壮委派***、裔滨、**与吉安公司的原股东**就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支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即2015年7月30日会议纪要),协议约定,卫安公司向**支付16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后,由刘毅协助卫安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由于卫安公司至今不履行160万元的付款义务,致使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得以变更。因此,拟任法定代表人熊壮未能办理备案手续的真正原因是卫安公司不履行与吉安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之间就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支付所签订的协议。请求支持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卫安公司答辩称,吉安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是在**的授意下主导的,卫安公司作为吉安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诉内容与卫安公司的意愿完全相违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毅答辩称,同意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卫安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反诉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卫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在卫安公司此次主张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卫安公司就主张过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2015年7月30日**与卫安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是**收到160万后配合办理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后卫安公司撤诉。因卫安公司一直未将款项向**支付,故***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已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他人伪造其签名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卫安公司无权行使吉安公司刘毅的股权。
卫安公司答辩称,****内容与本案审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其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卫安公司作为吉安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规定作出决议即更换法定代表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吉安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主张。
卫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卫安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吉安公司、**配合完成将吉安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壮的工商登记变更及备案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吉安公司、**共同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卫安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安公司系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吉安公司股东于2010年3月10日由万秦山、***、**变更为***、**,后于2013年11月12日变更为深圳市中恒志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4月18日变更为上海智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智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更名为卫安公司。2016年1月15日,卫安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聘任熊壮为吉安公司经理暨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的经理暨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日,卫安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将原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修订为同意任命熊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安公司执行董事**亦于同日出具《执行董事决议》,决议聘任熊壮为吉安公司经理,同时免去**的经理职务。审理中,卫安公司提交《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独资章程》,快递单及运单记录,证明其已向吉安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中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行使下列职权:(二)委派和更换公司管理者,……(九)修改公司章程”,经质证,吉安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
就反诉部分,**提交2010年2月8日,万秦山、***、**(甲方、股权出让方)与安防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乙方、股权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及2015年7月30日其与***、裔滨、**签订的《会议纪要》,其中《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吉安公司100%股权转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名下,乙方受让甲方所持吉安公司100%股权的对价已经包含在吉安公司与安防科技(中国)有限公司、CHINASECURITY&SURVEILLANCETECHNOLOGY,INC.(“CSST”)的排他合作协议所述对价之内,《会议纪要》议题为CSST集团与吉安公司股权对价支付问题、**与安防运营服务西安分公司薪资报酬问题,吉安公司、**称**将吉安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均在安防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及熊壮的安排下进行,卫安公司不予认可,吉安公司、**亦未就其所述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吉安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卫安公司作为吉安公司的唯一股东,采用书面方式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吉安公司、**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依法应当办理相应的备案和变更登记手续,故**负有促成备案及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就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均非与卫安公司签订,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应由卫安公司向其支付,故**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卫安保安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熊壮的相应备案和变更登记手续,**应予协助。三、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卫安公司已预交),由吉安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安公司;反诉费9600元(**已预交),由**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吉安公司、**、卫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3月1日,**以其已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或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由于吉安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卫安公司的权益,卫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吉安公司关于确认卫安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决超出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均非与卫安公司签订,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应由卫安公司向其支付,故吉安公司、**关于因卫安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吉安公司负担200元,**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艳
审判员***
审判员蒋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