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99

 

原告(另案被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6689XL。

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女,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另案原告)***,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白山虎,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防范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防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山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吉安防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另案被告)诉称,20167月,被告因未能完成收款任务被批评,擅自离岗离职,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单位制定有业务提成标准及考核奖惩制度,其未能完成规定的任务。仲裁书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有误,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业务提成共计189072.02元,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另案原告)辩称,其自1999517日入职原告处(原西安平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任销售员、销售主管、业务经理,曾订立劳动合同。20055月,被告变更为现名称。自2007年底起,原告未办理其社保手续。201674日上班,其发现办公桌被撬,公司资料、个人物品被盗,即报警,民警到场后认为系劳资纠纷,不予处理。其被公司通知离职,与公司协商无果,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支付其2016567三个月工资20188.74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5047.19元,拖欠的业务提成款127898.4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1974.62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12个月工资经济标准的二倍赔偿金161509.92元,补办1999517日至20071231日的社保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517日入职西安平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任销售员。20055月,原告公司成立,办理工商手续,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任销售员,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变换。原告公司制订有业务提成标准及考核奖惩制度,规定工程款应及时收回,超过4个月在6个月之内收回款项,提成按5%发放,超过6个月,客户交由他人接管,毛利率达32%提成为5%,毛利率低于20%的工程不承接。因市场竞争加剧,致公司业务下降。原告曾给与被告接待费、5%的提成,催促其收款。原、被告曾于庭审中确认其工程单、工程款,但对结算提成标准有较大差异看法,双方各持己见。201671日(系周五),公司召开例会,催索收款进度。74日,公司宣布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即发现办公柜中物品被公司留置,曾报警,派出所民警以劳资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其申请劳动仲裁,未央仲裁委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7815号裁决书,双方不服,均诉至本院,本院合并审理二案。另查明证人到庭作证说明,公司奖惩制度予以奖励,公司按5%发放提成(毛利率32%以上),对毛利率低于20%以下的业务不承接,对毛利率20%至32%的提成如何发放,其不清楚,但认为应按公司制度处置;公司坚持认为,其业务收款期长及成本上升,毛利率均在32%以下,不应发放提成款项,被告坚持认为,公司从未按此制度执行,提成均按5%发放;部分提成款项公司已发放,双方均予确认;原告曾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业务费用),本院(2018)陕011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被告20167月工作二日,其自愿放弃7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据、业务提成标准及考核奖惩制度、应收账款风险控制细则、社保手续、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业务提成明细表、证人证言、仲裁书、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001.57元。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其20165月、6月的工资4219.4元、4380.41元,20167月其工作二日,其自愿放弃二日工资,本院认可。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提成款,对已发放的及毛利率低于20%的不应计算,部分款项应按5%提成计提,部分逾期较长的款项应按5%提成比例的50%计提,经计算,原告应付被告收款提成为54930.21元。社保手续,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674日解除。

二、原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01.57元。

三、原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165月、6月工资4219.40元、4380.41元。

四、原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收款提成费54930.21元。

五、原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六、原、被告的其他诉请驳回。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一九年月十

                          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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