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9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开区未央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西安市未央区/div>
委托代理人白山虎,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防范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1999年5月17日入职西安平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任销售员。2005年5月,吉安防范公司成立,办理工商手续,***至吉安防范公司工作,任销售员,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变换。吉安防范公司制订有业务提成标准及考核奖惩制度,规定工程款应及时收回,超过4个月在6个月之内收回款项,提成按5%发放,超过6个月,客户交由他人接管,毛利率达32%提成为5%,毛利率低于20%的工程不承接。因市场竞争加剧,致公司业务下降。吉安防范公司曾给与***接待费、5%的提成,催促其收款。吉安防范公司、***曾于庭审中确认其工程单、工程款,但对结算提成标准有较大差异看法,双方各持己见。2016年7月1日(系周五),公司召开例会,催索收款进度。7月4日,公司宣布与***解除劳动关系。其即发现办公柜中物品被公司留置,曾报警,派出所民警以劳资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其申请劳动仲裁,未央仲裁委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7)815号裁决书,双方不服,均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二案。另查明,证人到庭作证说明,公司奖惩制度予以奖励,公司按5%发放提成(毛利率32%以上),对毛利率低于20%以下的业务不承接,对毛利率20%至32%的提成如何发放,其不清楚,但认为应按公司制度处置;公司坚持认为,其业务收款期长及成本上升,毛利率均在32%以下,不应发放提成款项,***坚持认为,公司从未按此制度执行,提成均按5%发放;部分提成款项公司已发放,双方均予确认;吉安防范公司曾诉讼要求***偿还借款(业务费用),原审法院(2018)陕011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2016年7月工作二日,其自愿放弃7月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吉安防范公司、***曾建立劳动关系,后吉安防范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吉安防范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001.57元。吉安防范公司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其2016年5月、6月的工资4219.4元、4380.41元,2016年7月其工作二日,其自愿放弃二日工资,原审法院认可。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提成款,对已发放的及毛利率低于20%的不应计算,部分款项应按5%提成计提,部分逾期较长的款项应按5%提成比例的50%计提,经计算,吉安防范公司应付***收款提成为54930.21元。社保手续,不予处理。吉安防范公司、***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4日解除。二、原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01.57元。三、原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16年5月、6月工资4219.40元、4380.41元。四、原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收款提成费54930.21元。五、原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六、原、被告的其他诉请驳回。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之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吉安防范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无故拖延超限审理,程序违法,故意延误违法办案。2、一审法院对仲裁正确裁决的部分恶意变更,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核算***平均工资为7351元,但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错误,一审更是无中生有的认为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01.57元”。仲裁裁决吉安防范公司支付***2016年5月、6月可获得工资8599.81元,2016年7月1日至7月4日可获得工资675.95元,吉安防范公司起诉时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官以所谓“不好计算”为由令***“自愿放弃7月工资”。关于提成款,一审法官对***提交的合情合理真实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公司虚假伪证一味采纳,造成提成款数额判决有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判令吉安防范公司支付其2016年5、6、7月工资共9275.76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318.94元;3、判令吉安防范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款127898.46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1974.62元;4、判令吉安防范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12个月工资经济标准的二倍赔偿金176424元;5、由吉安防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吉安防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草滩派出所出具的回函显示,2016年7月4日***因称其在公司的个人用品被盗而报警,警方至该公司办公场所***小镇16号楼1单元2楼,公司一名*姓负责人称已将***辞退。经查,***小镇16号楼1单元2楼202室即吉安防范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申请撤回关于要求吉安防范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安防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故本院仅围绕*文侠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7月4日吉安防范公司将***辞退,但未对辞退***的合法性予以合理说明及证明,故本院依法采信***之主张,吉安防范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509.92元。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变更。二、关于2016年5至7月的工资。***对原审判决吉安防范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6月的工资及数额均无异议,仅认为应判决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4日的工资。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2016年7月份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二审主张2016年7月1日至4日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2016年5月至7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维持,第二、六项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
四、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509.92元。
五、驳回***、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元,由***承担20元,由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娟
审判员姜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