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新沂市祥都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81执异41号
案外人:许旭,女,住新沂市。
申请人: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沈天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沂市祥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杨坚南,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新沂市祥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旭对本院查封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路***号***首府**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明,2022年1月4日,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祥都公司支付同力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363427.3635元。2、祥都公司给付利息1938.3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暂算至2021年12月日为1天,利息为1938.36元)3、同力公司有权就前述工程款在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由祥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2022年1月10日,根据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2)苏0381民初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新沂市祥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新沂市××梁首府××楼××单元××、××室;***单元1003、1004、604、904室;***号楼***单元602室;***单元1004、303、504、604室;***号楼***单元301、401、602、801室房产(保全价值11659723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是许旭购买祥都公司的房产,是属于许旭所有,不是祥都公司的房产。2019年3月23日,许旭与祥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O.XY****商品房买卖合同,祥都公司将涉案房屋以每平方米13283.43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旭。同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网上登记备案,许旭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祥都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许旭并由许旭占有使用。综上,在你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许旭已经和祥都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许旭全额购买该房屋是用于居住的,且许旭明细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现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中路***号***首府**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许旭于2019年3月23日与新沂市祥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许旭以1879074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中梁首府**、**、**号楼**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2021年7月26日,新沂市祥都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为许旭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新沂市不动产(住房)查询信息载明许旭无其他用于居住的住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许旭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与祥都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许旭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许旭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临沭中路***号***首府**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秀军
审判员  胡广明
审判员  邵红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