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耀建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1民初4526号
原告: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铜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沈天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耀建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万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田喜,职务不详。
原告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耀建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建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用92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完成“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代理费用155000元,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为2个月内(资质取得以建设厅公示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支付首期代理费用9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取得相关资质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耀建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完成“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申报直至取得证书,所有工作包括搜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人员配备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审核,委托代理费用为155000元,乙方提供3%普票。其中关于费用支付约定为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预先支付合同款50000元,待“资质”上报至主管部门甲方支付合同款42000元,乙方承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前资质网上公示成功,甲方支付剩余代理费63000元。委托代理期限为乙方承诺完成本合同约定所有事项期限为2个月内(资质取得以建设厅公示为准),起始日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若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三日内返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部委托代理费用,上述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42000元,共计92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申报、发放工作,否则将追究责任。被告于2021年7月24日签收。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委托协议》告知一份,载明:因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委托协议》,终止该协议的履行,要求被告在解除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代理费用92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形成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申报、发放工作,经原告发函催告后仍未能完成,故委托协议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委托代理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出辩解意见,认为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虽协议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遭受的只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而导致资金被占用的损失,鉴于违约金具有弥补守约方损失和惩罚违约方的双重性质,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委托代理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耀建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耀建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被告***耀建筑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费9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依法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正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