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81民初2397号
原告: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铜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庆州,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同力公司)与被告唐庆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庆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
唐庆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唐庆州为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借款单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2015年5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作为债权凭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庆州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庆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庆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同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