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五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3064号

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共青团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CA14A8Q。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平原五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龙门经济技术开发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782328843K。

法定代表人:郭雷,总经理。

被告:平原森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王庙镇政府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7986736841。

法定代表人:周庆贵,总经理。

被告:山东山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天衢东路200号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43374556Y。

法定代表人:张墩江,总经理。

被告:郭雷,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张墩江,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农商行)与被告平原五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平原森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远公司)、山东山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郭雷、张墩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岳公司、森远公司、山河公司、郭雷、张墩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7981.47元及至该笔借款结清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截止2021年11月1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167503.21元,本息合计1105484.68元);2.请求依法判令森远公司、山河公司、郭雷、张墩江、***在借款本金937981.4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五岳公司与平原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18)年第001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8日;同日,森远公司、山河公司、张墩江、郭雷与平原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字2018年第00164号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平原农商行签订了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18)年第001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2月29日,平原农商行向五岳公司、森远公司、山河公司、郭雷、张墩江、***支付贷款937999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4.24125‰。现合同到期后,五岳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平原农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五岳公司、森远公司、山河公司、郭雷、张墩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平原农商行与平原五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18)年第001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五岳公司向平原农商行借款937999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412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森远公司、山河公司、张墩江、郭雷与平原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字2018年第00164号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与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18)年第001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平原五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37999元。涉案借款到期后,五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仅向平原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7.53元,利息偿还至2019年5月20日,截至2021年11月1日尚欠平原农商行借款本金937981.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7503.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年第001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字2018年第00164号保证合同二份、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三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资金借款提款申请表一份、借款计息明细一份、借款还款明细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平原农商行与五岳公司、森远公司、山河公司、郭雷、张墩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平原农商行按约向五岳公司发放贷款937999元,五岳公司仅向平原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7.53元,剩余借款本金937981.47元及利息未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五岳公司应向平原农商行支付剩余借款本金937981.47元及至借款结清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1月1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167503.21元)。平原农商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其他费用,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森远公司、山河公司、郭雷、张墩江、***应按承诺书及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森远公司、山河公司、郭雷、张墩江、***应对五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岳公司、森远公司、山河公司、郭雷、张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原五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7981.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7503.21元(截至2021年11月1日);

二、被告平原五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标准计算);

三、被告平原森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山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雷、张墩江、***对上述一至二项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75元,由被告平原五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平原森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山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雷、张墩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来运

书 记 员 霍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