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21民初916号
原告: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号绿地新地新都会**号商业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66063A。
法定代表人:申茗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0606021,(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511300174,(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奉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586576209G。
法定代表人:李小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1341628,(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一般代理)。
原告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昌公司)诉被告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天、被告永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永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4724元,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榕昌公司与被告永兆公司签订《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永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被告永兆公司的污水处理站工程发包给原告榕昌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2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永兆公司支付给原告榕昌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5%,土建工程完成并达到合格要求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主要工艺设备即管路工程安装完成并运行正常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全部通过环保验收(水质检测达到合同标准)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8%,剩余7%合同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被告永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榕昌公司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调试运行期间所需的营养盐及药剂由被告永兆公司提供,且调试运行期结束后,被告永兆公司接到原告榕昌公司验收通知七日内,由被告永兆公司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原告榕昌公司必须协助被告永兆公司做好环保验收工作。调试运行期间,以三方(原告榕昌公司、被告永兆公司、检测方)当场取样并检测合格,调试试运行结束,并将整个工程移交给被告永兆公司管理,则视为符合交付验收的条件。另外,因被告永兆公司中途需变更工程设备原因,原、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又鉴定一份《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现在上述工程早已在2015年5月26日得到双方委托的检测机构确认合格,且被告永兆公司也早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拒不依约向原告榕昌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尾款。
被告永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榕昌公司未全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具体表现为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施工,导致工期严重延误,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且拒绝返修,导致被告永兆公司另行聘请施工队返修,造成环保验收延期至2016年11月,至今工程都未正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仍处于试运行状态,环保质量达不到标准,还有水管漏水等诸多工程质量问题未处理。被告永兆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二、原告榕昌公司诉称我公司欠工程款974724元不属实。我公司已向原告榕昌公司支付工程款4465276元。应当扣除材料款、工程返修款等合计165863元:购钟管35040元、购液压油6桶1680元、回流管道跟换10896元、彩钢棚29232元、终沉池维修83586元、回流管道加固1304元、进水堰加工安装4125元。应扣除质保金36.4万元。工程延期扣除38.5万元。原告榕昌公司欠发票一张725276元,应扣除税款123296.9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4日,被告永兆公司与原告榕昌公司签订《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兆公司将污水处理站承包给原告榕昌公司承建,双方商定工程工期为150天,具体由原告榕昌公司编制工程进度计划,被告永兆公司监督,因被告永兆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延误,工期应当顺延。原告榕昌公司工程延误情况发生7日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永兆公司提出报告,被告永兆公司在收到报告7日内予以确认,予以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本合同总价520万元。因被告永兆公司原因进行的工程设计变更,计算其工程量的增减,工程量增减范围超过承包范围认定工程量1%时,计算变更费用,交被告永兆公司审核签证后,作为调整合同价的依据,原告榕昌公司接到被告永兆公司签证的设计变更联系单7日内确认变更工程量和费用,在结算时一并结清。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永兆公司向原告榕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5%;土建工程完成并达到合格要求后,7日内被告永兆公司向原告榕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主要工艺设备及管路工程安装完成且运行正常后,7日内被告永兆公司支付原告榕昌公司合同总价款30%;工程全部通过环保验收(水质检测达到合同标准)后,7日内被告永兆公司支付原告榕昌公司合同总价款18%;剩余7%合同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2、2014年12月13日原告榕昌公司与被告永兆公司签订一份《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永兆公司同意原告榕昌公司污水处理工程2015年4月30日进水调试(节假日、雨雪风霜及冰冻天气在内,相当恶劣天气除外);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条第3款,第3条第6款,由于原告榕昌公司原因,使该工程在2015年4月30日还未竣工或者延期竣工时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每延期竣工(进水调试)时间一天,扣除原告榕昌公司工程款5000元,依次类推。扣款从工程质量保证金前一次付款中扣除。3、2016年8月25日上午在被告永兆公司董总办公室讨论污水处理维修验收事宜,与会人员有董爱华、詹国强、宋雪冬、申茗舟、李敏、刘秋生。对污水处理站存在的问题、验收事宜如下:“榕昌公司对目前污水站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具体时间由永兆公司清单(详见附件)内容确定,清单已交付,榕昌公司根据清单确定维修时间;如遇其他问题也应及时维修处理,接到永兆公司反馈问题后榕昌公司要在24小时内响应安排人员维修;永兆公司根据维修日期确定验收时间;维修完成时间由詹国强、宋雪冬验收签字时间为准。维修完成后永兆公司在半个月内组织验收,若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验收通过;污水处理站存在问题汇总(共16项,详见清单);永兆公司正在处理终沉池修复,费用由榕昌公司负责。4、2016年4月,被告永兆公司与周平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周平负责修复污水处理厂终沉池坍塌,清理污泥,斜管,终沉池重新施工改造,抢修回流管道渗漏,工程款共计83586.7元。5、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对永兆实业污水处理设施排口废水检测作出赣环监字(2015)第W372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6、2016年11月17日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对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日产50吨针织布染整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7、被告永兆公司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共向原告榕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25276元。
本院认为,被告永兆公司与原告榕昌公司签订的《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520万元,被告永兆公司已向原告榕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25276元,还余974724元未付。被告永兆公司提出要扣原告的材料款及工程返修款165863元。经查,在2016年8月25日会议纪要中约定了被告永兆公司正在处理的终沉池修复,费用由原告榕昌公司负责,且原告榕昌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该会议纪要中已签字,证明原告榕昌公司同意了修复终沉池的费用由原告榕昌公司承担。被告永兆公司提供了修复终沉池承包给周平的工程合同及转账记录,证明修复终沉池花费了83586.7元。该笔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永兆公司提出的其他材料款及工程返修款无原告榕昌公司的书面同意,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永兆公司提出应扣除质保金36.4万元。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5.2.4条的约定,工程全部通过环保验收(水质检测达到合同标准)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8%。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是否合格以水质检测是否达标为准。第5.2.5条的约定,剩余7%合同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对永兆实业污水处理设施排口废水检测作出赣环监字(2015)第W372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被告永兆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榕昌公司支付质保金,故对被告永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质保金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永兆公司提出应扣除工程延期违约金385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榕昌公司与被告永兆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永兆公司同意原告榕昌公司污水处理工程2015年4月30日进水调试(节假日、雨雪风霜及冰冻天气在内,相当恶劣天气除外)。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条第3款,第3条第6款;由于原告榕昌公司原因,使该工程在2015年4月30日还未竣工或者延期竣工时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每延期竣工(进水调试)时间一天,扣除原告榕昌公司工程款5000元,依次类推。原告榕昌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21日自来水,电到场申请单显示原告榕昌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永兆公司申请尽快接通自来水管,总电缆并提供自来水、电到现场用于活性污泥培养及现场用水,用电。被告永兆公司回复总电缆线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接入现场电柜,根据原告榕昌公司要求随时可以送电。自来水于5月26日下午4点30分到达污水处理工程现场。2015年11月13日的回复函中显示原告榕昌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开始进行进水调试。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才申请水、电进场,在4月30日前工程未完工,故原告榕昌公司延期竣工时间应该是21天(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1日),根据原告榕昌公司与被告永兆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延期一天扣除工程款5000元,共计扣除工程款105000元。关于被告永兆公司提出的原告榕昌公司至今尚有725276元预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永兆公司提供或承担税款123969.2元。该要求被告永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要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永兆公司应向原告榕昌公司支付工程款786137.3元(974724元-83586.7元-105000元)。关于原告榕昌公司要求被告永兆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永兆公司应于工程全部通过环保验收(水质检测达到合同标准)后,7日内被告永兆公司支付原告榕昌公司合同总价款18%;剩余7%合同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水质检测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故被告永兆公司应向原告榕昌公司支付利息18362.98元【(786137.3元-质保金364000元)×年利率4.35%×1年,该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总工程款786137.3元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2月24日顺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6137.3元及利息18362.98元,之后的利息按总工程款786137.3元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2月24日开始顺延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7元减半收取,诉讼费6773.5元,由被告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62.98元,由原告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谢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