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奉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58657620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号绿地新地新都会**号商业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66063A。
法定代表人:申茗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天,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榕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永兆公司减少支付榕昌公司545000元,驳回永兆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榕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榕昌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正常使用,榕昌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1、榕昌公司将项目中的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瑕疵。2、永兆公司多次与榕昌公司沟通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榕昌公司一直未能进行整改、修复。3、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缺陷,仅水质检测达到标准并不等同于项目整体达到合同标准。二、榕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一审法院误将榕昌公司申请水电进场的时间作为竣工时间,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进水调试是指进污水,而榕昌公司申请水、电进场是因施工需求,水、电进场后榕昌公司仍在继续施工,直到2015年7月17日才具备污水调试的条件。比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迟了77天,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榕昌公司每延期竣工一天扣除工程款5000元的约定,应扣除工程款385000元。三、一审判决永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质保金,适用法律错误。永兆公司与榕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7%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而榕昌公司拒绝修复的前提下,永兆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的费用。四、榕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永兆公司提供发票,造成永兆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榕昌公司承担。五、本案因榕昌公司违约导致纠纷,永兆公司作为无过错方,一审判决永兆公司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计算时间错误。项目全部通过验收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总工程的18%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11月24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2月24日。对于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是项目验收合格、运行一年后支付,并且应先扣除榕昌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榕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通普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公司)是本案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此前本案中永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通普公司将榕昌公司诉至法院,起诉金额及法院最终支持的金额都与本案一审中榕昌公司起诉的金额完全一致。由于本案一审法院在同一起案件中没有判决相同金额,导致榕昌公司损失20多万元,榕昌公司为避免公司信誉受损,为了能让农民工及时拿到工资,就没有上诉。但没想到永兆公司明知本案一审法院公平裁决下且榕昌公司遭受20多万元损失前提下,还提出上诉,其诉请依法无据,请求驳回永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榕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永兆公司向榕昌公司支付工程款974724元,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榕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4日,永兆公司与榕昌公司签订《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永兆公司将污水处理站承包给榕昌公司承建,双方商定工程工期为150天,具体由榕昌公司编制工程进度计划,永兆公司监督,因永兆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延误,工期应当顺延。榕昌公司工程延误情况发生7日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永兆公司提出报告,永兆公司在收到报告7日内予以确认,予以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本合同总价520万元。因永兆公司原因进行的工程设计变更,计算其工程量的增减,工程量增减范围超过承包范围认定工程量1%时,计算变更费用,交永兆公司审核签证后,作为调整合同价的依据,榕昌公司接到永兆公司签证的设计变更联系单7日内确认变更工程量和费用,在结算时一并结清。合同签订后,7日内永兆公司向榕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5%;土建工程完成并达到合格要求后,7日内永兆公司向榕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主要工艺设备及管路工程安装完成且运行正常后,7日内永兆公司支付榕昌公司合同总价款30%;工程全部通过环保验收(水质检测达到合同标准)后,7日内永兆公司支付榕昌公司合同总价款18%;剩余7%合同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2、2014年12月13日榕昌公司与永兆公司签订一份《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永兆公司同意榕昌公司污水处理工程2015年4月30日进水调试(节假日、雨雪风霜及冰冻天气在内,相当恶劣天气除外);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条第3款,第3条第6款,由于榕昌公司原因,使该工程在2015年4月30日还未竣工或者延期竣工时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每延期竣工(进水调试)时间一天,扣除榕昌公司工程款5000元,依次类推。扣款从工程质量保证金前一次付款中扣除。3、2016年8月25日上午在永兆公司董总办公室讨论污水处理维修验收事宜,与会人员有***、***、***、申茗舟、**、***。对污水处理站存在的问题、验收事宜如下:榕昌公司对目前污水站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具体时间由永兆公司清单(详见附件)内容确定,清单已交付,榕昌公司根据清单确定维修时间;如遇其他问题也应及时维修处理,接到永兆公司反馈问题后榕昌公司要在24小时内响应安排人员维修;永兆公司根据维修日期确定验收时间;维修完成时间由***、宋雪冬验收签字时间为准。维修完成后永兆公司在半个月内组织验收,若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验收通过;污水处理站存在问题汇总(共16项,详见清单);永兆公司正在处理终沉池修复,费用由榕昌公司负责。4、2016年4月,永兆公司与周平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周平负责修复污水处理厂终沉池坍塌,清理污泥,斜管,终沉池重新施工改造,抢修回流管道渗漏,工程款共计83586.7元。5、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对永兆实业污水处理设施排口废水检测作出赣环监字(2015)第W372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6、2016年11月17日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对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日产50吨针织布染整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7、永兆公司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共向榕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252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兆公司与榕昌公司签订的《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5200000元,永兆公司已向榕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25276元,还余974724元未付。永兆公司提出要扣榕昌公司的材料款及工程返修款165863元。经查,在2016年8月25日会议纪要中约定了永兆公司正在处理的终沉池修复,费用由榕昌公司负责,且榕昌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该会议纪要中已签字,证明榕昌公司同意了修复终沉池的费用由榕昌公司承担。永兆公司提供了修复终沉池承包给周平的工程合同及转账记录,证明修复终沉池花费了83586.7元。该笔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永兆公司提出的其他材料款及工程返修款无榕昌公司的书面同意,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永兆公司提出应扣除质保金364000元。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5.2.4条的约定,工程全部通过环保验收(水质检测达到合同标准)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8%。证明榕昌公司与永兆公司对工程是否合格以水质检测是否达标为准。第5.2.5条的约定,剩余7%合同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对永兆实业污水处理设施排口废水检测作出赣环监字(2015)第W372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永兆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5日向榕昌公司支付质保金,故对永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质保金的陈述不予采信。永兆公司提出应扣除工程延期违约金385000元。2014年12月13日榕昌公司与永兆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永兆公司同意榕昌公司污水处理工程2015年4月30日进水调试(节假日、雨雪风霜及冰冻天气在内,相当恶劣天气除外)。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条第3款,第3条第6款;由于榕昌公司原因,使该工程在2015年4月30日还未竣工或者延期竣工时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每延期竣工(进水调试)时间一天,扣除榕昌公司工程款5000元,依次类推。榕昌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21日自来水、电到场申请单显示榕昌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永兆公司申请尽快接通自来水管,总电缆并提供自来水、电到现场用于活性污泥培养及现场用水,用电。永兆公司回复总电缆线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接入现场电柜,根据榕昌公司要求随时可以送电。自来水于5月26日下午4点30分到达污水处理工程现场。2015年11月13日的回复函中显示榕昌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开始进行进水调试。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榕昌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才申请水、电进场,在4月30日前工程未完工,故榕昌公司延期竣工时间应该是21天(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1日),根据榕昌公司与永兆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延期一天扣除工程款5000元,共计扣除工程款105000元。关于永兆公司提出的榕昌公司至今尚有725276元预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未向永兆公司提供或承担税款123969.2元。该要求永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要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兆公司应向榕昌公司支付工程款786137.3元(974724元-83586.7元-105000元)。关于榕昌公司要求永兆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永兆公司应于工程全部通过环保验收(水质检测达到合同标准)后,7日内永兆公司支付榕昌公司合同总价款18%;剩余7%合同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水质检测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故永兆公司应向榕昌公司支付利息18362.98元【(786137.3元-质保金364000元)×年利率4.35%×1年,该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总工程款786137.3元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2月24日顺延计算】。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6137.3元及利息18362.98元,之后的利息按总工程款786137.3元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2月24日开始顺延计算;二、驳回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7元减半收取,诉讼费6773.5元,由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62.98元,由南昌市榕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0.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永兆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关于工程质量的证据,因永兆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工程质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永兆公司提供的关于工程质量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兆公司与榕昌公司签订的《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1、关于永兆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榕昌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意见,因永兆公司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永兆公司提出的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2、关于永兆公司上诉提出榕昌公司延误工期应扣除工程款385000元的意见,经查,榕昌公司与永兆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永兆公司同意榕昌公司污水处理工程2015年4月30日进水调试(节假日、雨雪风霜及冰冻天气在内,相当恶劣天气除外)。榕昌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2015年5月21日自来水、电到场申请单,2015年11月13日的回复函,一审法院依据该两份证据推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对永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永兆公司上诉提出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的意见,根据《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永兆公司应于工程全部通过环保验收(水质检测达到合同标准)后,7日内永兆公司支付榕昌公司合同总价款18%;剩余7%合同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经查,涉案工程水质检测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永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对永兆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永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江西永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