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某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某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4)赣072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项即改判江西某某公司自2022年1月15日起向南昌某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江西某某公司无需向南昌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上诉费由南昌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南昌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7月7日,江西某某公司应在南昌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质保款,江西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其支付,汇票承兑日期应为2022年1月15日,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汇票承兑日期到期日开始起算,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从2021年7月15日开始起算。二、一审法院认定江西某某公司应向南昌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江西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向法庭补充提交三张律师费发票和三张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交因本案诉讼事项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且其中一张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转账日期为2023年10月13日,而南昌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也即表明律师事务所并没有接受本案委托就向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无法证实20000元费用确系为本案诉讼支出,不排除南昌某某公司与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存在其他业务合作关系而支付的另案费用,故一审判决江西某某公司承担20000元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昌某某公司辩称,一、不能因为约定过可选择以银行承兑汇票(六个月)支付工程款,即延后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合同中约定可选择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只是在江西某某公司未逾期时允许的一种支付方式,并未因该支付方式就更改了工程款应支付时间。在江西某某公司逾期支付的情况下,其自然就放弃了可选择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从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算利息,没有问题。二、关于律师费。本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分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先付5000元,协助发律师函或起草和解协议;后准备起诉的,再付5000元;一审开庭前,再付10000元。南昌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支付第1笔5000元律师费后,律师函于2023年10月18日发出,江西某某公司也已签收,律师费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南昌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一、判决江西某某公司向南昌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20731.25元;二、判决江西某某公司向南昌某某公司支付以82073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江西某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的利息为76888.84元),以上本息暂合计897620.09元;三、判决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南昌某某公司支付的20000元律师费;四、判决某甲公司就江西某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确认南昌某某公司就其承建的信丰标准厂房一期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820731.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西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江西某某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江西某某电子部品件有限公司”)与南昌某某公司签订《信丰标准厂房一期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昌某某公司进行信丰标准厂房一期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部分)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项目总价2428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f项约定“经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环保部门颁发合法批文(或稳定运行陆个月,以监测报告为准)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余款10%(即人民币2428000元,质保金为两年,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支付5%,满两年后无息支付5%)”。《施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质保期从环保部门颁发竣工验收批文(或稳定运行陆个月,以监测报告为准)之日起算一年”。《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法院裁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
2021年3月,因国家税率统一调整,南昌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金额进行调整。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3月15日,江西某某公司尚有尾款2011848.46元未支付,南昌某某公司尚有816344.19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2021年6月23日,江西某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质保单》,确认涉案工程“第二年质保已到期,质保期间除正常维保外,2021年初免费更换全新的部分搅拌和加药泵重要配件;现场运行正常,质保期间服务优良。”。2021年7月7日,南昌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开具剩余816344.19元的增值税发票。江西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9月9日通过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南昌某某公司支付1191117.21元工程款,剩余820731.25元工程款经南昌某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南昌某某公司遂委托律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江西某某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公司为其全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昌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信丰标准厂房一期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南昌某某公司主张江西某某公司2021年6月23日出具的“工程竣工质保单”已经确认工程的第二年质保已到期且现场运行正常,质保期间服务优良,案涉质保款项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在南昌某某公司2021年7月7日向其出具全部尾款816344.19元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应支付第二笔质保金,但江西某某公司至本案开庭之日已逾期二年多仍有820731.25元尾款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昌某某公司要求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尾款820731.25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江西某某公司逾期支付,给南昌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南昌某某公司要求江西某某公司按年利率3.85%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起始时间应从江西某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7月15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以上规定,南昌某某公司本有权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已丧失其该权利,某某厂房一期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820731.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西某某公司违约长期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导致南昌某某公司委托律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律师费应视为南昌某某公司为解决双方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依案件进展分阶段支付并无不当,南昌某某公司要求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就某丙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事实,由某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甲公司为江西某某公司的全资股东,江西某某公司辩称其与某甲公司互为独立的主体,但其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江西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的财产。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对江西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昌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20731.25元及利息(利息以820731.25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款清);二、江西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昌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某甲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江西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南昌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8元,减半收取6389元,由江西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负担。江西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389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南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函、EMS快递邮寄面单及物流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2023年10月13日支付第一笔律师费的原因。
江西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律师函以及EMS快递单并不属于证据规则中所规定的新证据,该组证据南昌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完全可以取得并向法庭提交,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律师函与EMS邮寄面单、物流信息查询截图能够相互印证,且江西某某公司认可EMS邮寄面单中的收件人***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件地址是其公司的注册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昌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南昌某某公司与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载明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南昌某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及其团队人员为南昌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信丰标准厂房一期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部分)工程”尾款收取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当日,南昌某某公司向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收到5000元后,根据南昌某某公司指示,进行本协议中约定的律师函、起草相应和解协议等服务。南昌某某公司通知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就诉讼案件准备起诉之日,其向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诉讼案件开庭前7日,南昌某某公司向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
南昌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支付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5000元,附言法律服务费。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10月18日分别向江西某某公司、某甲公司邮寄《关于要求贵方支付信丰标准厂房一期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部分)工程剩余工程款相关事宜律师函》,邮件编号分别为1252806599401、1252806600501,江西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10月20日签收邮件。2023年12月7日,南昌某某公司向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附言法律服务费。2024年4月24日,南昌某某公司向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附言律师费。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就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南昌某某公司委托的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其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南昌某某公司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汇票承兑日期到期日即2022年1月15日起算。南昌某某公司辩称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方式并未变更工程款应支付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江西某某公司应在南昌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质保款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江西某某公司并未向南昌某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江西某某公司并未按约给付银行承兑汇票违约在先,且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交换价值,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背书转让,南昌某某公司确有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江西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信丰标准厂房一期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第2款载明: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法院裁决另有规定以外,应由败诉方承担。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南昌某某公司已向江西某某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尾款的增值税发票,江西某某公司未按期付款导致本案诉讼,江西某某公司应对南昌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的20000元律师费用承担付款责任。江西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