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大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池州市大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00175号
原告:池州市大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张溪镇阳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仁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
法定代表人:毛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端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
原告池州市大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景观公司)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军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景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军汽运公司、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景观公司诉称:2012年9月23日18时10分,周凯驾驶皖RDD5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香隅向查桥方向行驶,途径历山大道1KM+3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驾驶的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时,恰遇***驾驶的货车在公路上实施左转弯,避让不及,车头部位与***驾驶的货车左后轮及左后车厢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周凯及其车上乘坐人陈义贵等五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义贵等五人不负事故责任。皖RDD528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人保东至县支公司单方定损金额为44435.6元,残值作价5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已申请法院委托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鉴定该车车损价格为56015元。原告花去鉴定费6000元。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瑞军汽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604.5元、鉴定费1800元计20404.5元,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瑞军汽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公司雇员,且经营收益由车辆承租人***所有。***与我公司是汽车融资租赁关系,本次事故发生,该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之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为承租人使用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将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外按30%承担。原告的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的价值为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10分,周凯驾驶皖RDD5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香隅向查桥方向行驶,途径东至县历山大道1KM+3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驾驶的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时,恰遇***驾驶的货车在公路上实施左转弯,避让不及,车头部位与***驾驶的货车左后轮及左后车厢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周凯及其车上乘坐人陈义贵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义贵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9日,人民财保东至县支公司对皖RDD528号轻型普通货车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44435.6元,残值作价500元。原告在诉讼中委托本院对该车辆重新定损,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公估该车车损总价格为56015元。原告花去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周凯驾驶的皖RDD52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东至县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池州市大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驾驶的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瑞军汽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00时至2013年9月17日24时,该事故出险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报告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双方事故过错的依据。公安机关认定周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与瑞军汽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原告要求瑞军汽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驾驶的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已在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责赔偿。
原告车辆经本院委托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公估鉴定车损价格总计为56015元。该损失由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6204.5元【(56015-2000)×30%】,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按责承担18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池州市大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皖RDD528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18204.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池州市大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池州市大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