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一初字第01336号
原告:***,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毛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涵,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
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告:池州市大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张溪镇阳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仁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乾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迎宾巷2号。
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瑞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军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财保公司)、**、池州市大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景观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进、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兴华、被告瑞军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子涵、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被告大地景观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乾坤、被告东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18时10分,**驾驶皖RDD5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至香隅向查桥方向行驶,途经东至县历山大道1km+3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驾驶的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时,恰遇***驾驶的半挂货车在公路上实施左转弯,避让不及,车头部位与半挂货车左后轮及左后车厢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及其车上乘坐人员陈义贵、***、李中良、李巨广等五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至县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义贵、***、李巨广、李中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小腿皮肤撕脱伤等,实际住院39天,大地景观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30863.7元。出院后医嘱建休30天。原告伤情经法医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另查明,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瑞军汽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高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皖RDD528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大地景观建设公司,该车在东至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由于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863.7元、误工费40112元、护理费4140元、营养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0076.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666.9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其在大地景观建设公司领取了工资,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书持有异议,不符合法律文书出具要件。
被告瑞军汽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驾驶的车辆是2010年9月7日向我公司汽车融资租赁的车辆,本次事故发生,该租赁合同还在履行之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为承租人使用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过高,医疗费当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误工时间过长,以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景观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863.7元及鉴定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瑞军汽运公司,我公司是皖RDD528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东至财保公司投保了司机、乘坐人险,保险公司应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东至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当按15%至20%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公安部的误工日评定标准。护理费按20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10分,**驾驶皖RDD5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至香隅向查桥方向行驶,途经东至县历山大道1km+3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驾驶的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时,恰遇***驾驶的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公路上实施左转弯,避让不及,车头部位与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左后轮及左后车厢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及其车上乘坐人员陈义贵、***、李中良、李巨广等五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员陈义贵、***、李中良、李巨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30863.7元。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后,目前遗留面部累计22cm线条状瘢痕;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大地景观建设公司垫付赔偿款31863.7元。
另查明,***驾驶的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瑞军汽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驾驶的皖RDD52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池州大地景观建设公司,该车在东至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违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的乘坐人员***受伤,故对于***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保的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驾驶的赣CF9468、赣CE3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东至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分别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0863.7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虽主张其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1340元(180天×63元);3、护理费2340元(39天×60元);4、营养费585元(39天×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9天×1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经济的实际状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由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076.2元(20年×7161元×21%)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医院所在地酌定3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8894.9元,其中对原告的医疗费30863.7元,根据交强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根据审判实践酌情按15%扣除非医保即4630元,该款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摊。侵权人**系被告大地景观建设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瑞军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从被告瑞军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瑞军汽运公司虽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但双方系汽车融资租赁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瑞军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该事故涉及的受害人陈义贵、李中良、李巨广、**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照各自应得份额比例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256.2元(其中医疗费9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余款18008.7元(医疗费),由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承担30%即5402.61元,被告东至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12606.09元,另余款5630元(非医保用药463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按30%承担1689元,被告大地景观建设公司按70%承担39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5256.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402.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606.09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9元;
四、被告池州市大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941元(该款在其垫付款31863.7中抵扣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池州市大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7922.7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负担201元,被告**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宏
审判员 钱 萍
审判员 苏香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