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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222民初530号
原告:***景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高新区梧桐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89709219X。
法定代表人:王恒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开门子文旅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鹅湖镇地税局原鹅湖分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MA37QX5962。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景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门子文旅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2021年8月13日,原告***景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收清工程款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景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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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景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邬红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许 菁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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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