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金华洁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5554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欣,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金华洁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16166161M。
法定代表人:柳叶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校,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多湖街道丹溪东路泉源社区****会信用代码913307035943748692。
法定代表人:李秋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华,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金华洁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宣义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欣、被告***、被告金华洁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校、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4245元;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35%计算,自1#、2#厂房竣工之日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19年6月19日为38987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25119元;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2017年期间,被告二洁灵公司因建设位于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地块的新厂房,将建造工程总体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三鸿晟建设为***挂靠的施工单位。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承包了案涉工程中1号、2号、3号、6号、12号、13号、14号厂房以及污水池的木工工程部分。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仅就3号厂房的工程建设签订了一份《木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他厂房和项目的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依约完成所有厂房及项目的施工工作。截至2018年上半年,洁灵公司的厂房已总体竣工验收,被告一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了3号、6号、12号、13号以及14号厂房的工程款,但在1号、2号厂房以及污水池的工程结算上发生争议,被告一迟迟不肯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58,04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一沟通,但问题均未得到有效解决。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木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2、工程联系单五页。
3.工程签证单一页。
4、部分工程图纸一组。
5、1号、2号厂房工程进度情况一份。
6、案涉工程建成后的照片四页。
以上六组证据均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二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三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
7、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8、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就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进行对账的事实。
9、缴费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预交鉴定费用25119元的事实。
10、工程概况表1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6日竣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是事实,但原告的工程款我已付清,原告将不是他做的工程都归到自己名下,与事实严重不符。对鉴定结论中内支模架人工的价格9.27元/平方有意见,我实际付给他人的价格是28元/平方,按28元算,我已付过头了。该内支模架本来是由原告做的,但考虑到钢管容易混淆,是原告自己叫我另外找人做的,现在该部分工作已经完成,我也付了相关费用。鉴定结果仅为9.27元每平方与实际不符,鉴定机构在补充说明中也称单单该部分人工无法从整体中分列,所以,9.27元每平方是不客观的,我方对鉴定报告的内支模架的总面积及其他条目均无异议。鉴定是原告申请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无证据提供。
被告金华洁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作为发包方,没什么意见,对于内支模架的价格我们也不清楚,希望问题早点解决。
被告金华洁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造价鉴定未经过被告方的工程量认可,我司对内支模架的工程量(平方数)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28元的内支模架已经实际支付给架子工了。鉴定机构都没有通知三被告,就得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内支模架差价分别为:71943元和288978元,总差额为360921元。按照原告的诉请244245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付的款项116676元。
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内外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内支模架人工的单价为28元每平方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华洁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华市鸿晟建设有限公司一致。本院认证:对证据1、2、3、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的补发一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对被告3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与金佩福签订的,原告既不认可也不知情,与原告无关联。针对协议第二项工程承包价格每平方米28元,该价格与鉴定报告的价格相差甚远,本案既已提交法院审理且双方均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那应当以鉴定机构确定的单价为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价格是公允的市场价。该协议有无实际履行,有无实际施工或付款均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告认为法庭不应当采信。被告1和被告2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系被告3与他人所签的协议,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未作质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不合客观事实,对情况说明认为既无法拆分,9.27/平方就没有依据,鉴定机构采用满堂脚手架标准套用本案人工费也不符合本案实际。被告2、被告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1相同。本院认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已说明9.27元/平方没有客观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017年间,被告洁灵公司(简称)因将位于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地块的新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施工已经完成,双方对工程范围及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58045元及逾期利息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工程款244245元及逾期利息等。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和兴公司经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中“扣模板钢管内支模架”人工费单价为9.27元/平方。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和兴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情况说明,该说明称“由于支模定额中无法拆分单独搭设支撑架人工含量占比,所以鉴定时支撑架参照满堂脚手架定额进行计算”,但被告提出,满堂脚手架并不适用本案。故事实上,该支模架的人工占比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其中的一项“内支模架”的搭设系由他人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约定,经鉴定也无法确认,故本院无法查明该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32元(已减半),评估费用25119元,合计391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宣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婉婷